句容市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句容市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国标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11民申1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句容市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开发区西庙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65年9月12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苏国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茅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春茅路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雷明,男,1963年4月23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
再审申请人句容市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国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标公司)、雷明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3民初6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城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该公司已不欠付雷明工程款,该公司对国标公司是否享有债权与雷明、**无关。**主张金城公司、国标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要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本案中,金城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该公司对雷明应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并未提出上诉,一般应视为其已经接受一审判决结果。鉴于上述理由,金城公司申请再审的依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句容市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书文
审判员章晓东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张迎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