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1民终31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一峰,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国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茅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春茅路**。
法定代表人:林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正保,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句容市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开发区西庙村(104国道1167公里200米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明,男,1963年4月23日生,汉族,住句容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国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标公司)、句容市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8)苏1183民初4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为适用解释(二)24条的规定,由国标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国标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承担责任。
国标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城公司辩称:被上诉人金城公司不欠*明工程款,国标公司应当在金城公司如果欠*明工程款的前提下才有付款义务,既然所有证据能证明金城公司不欠*明工程款,那么国标公司对上诉人以及*明都不应承担任何付款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国标公司、金城公司、*明连带给付***工程价款614712.87元及延迟付款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至付清止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诉讼费由国标公司、金城公司、*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12日,国标公司(甲方)与金城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国标公司将万福山庄二期工程发包金城公司施工。2010年9月15日,金城公司(甲方)与*明(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承接的万福山庄二期及附属工程,全部交由乙方承担施工(三材、商品混凝土及其他建筑材料由乙方自购);2、乙方在建筑工程承建中所需资金及相关税费由乙方承担支付;3、在合同履行期间,如出现质量问题及安全事故,甲方出面帮助协调,其处理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支付;4、乙方承建该工程按工程总造价的5%(现金)向甲方交纳管理费;5、乙方应遵守甲方的财务管理制度及财务要求,在甲方财务付款时必须及时提供有效的票据冲抵,否则不予付款;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金城公司与*明签订上述协议后,金城公司将万福山庄二期工程及附属工程转包*明施工。
2010年10月20日,*明以金城公司第二项目部名义(甲方)与***(乙方)签订《分部分项班组包干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甲方将现有万福山庄二期6#、7#、8#、9#、10-12#、15#、16#楼水电委托乙方组织施工,工程所有材料由乙方负责购买,并自带水电机械。工程价款为1317808.91元,下浮17%,向甲方交纳管理费为总造价的6%,数额按比例扣。付款方式,2010年春节前完成工作量80%,主体验收付80%,工程竣工验收付90%,2011年春节前一次性付清余款。双方还约定其他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于2013年10月竣工,后国标公司对上述工程已占有使用。2017年1月17日,***与*明进行结算,*明欠***工程款1317808.91元,***同意下浮及管理费在其中扣除计工程款总额的23%即303096.04元,*明已经支付***30万元,2013年6月25日金城公司支付***10万元,*明尚欠***614712.87元。
2015年1月15日,金城公司、国标公司双方协商确认万福山庄二期工程结算总金额15050000元。2016年3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句后民初字第08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国标公司给付金城公司工程款4140808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判决现已生效。判决后,国标公司尚未支付金城公司上述款项。2018年7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苏1183民初68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明给付**工程款(含税)215.544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及金城公司、国标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
金城公司于2011年12月27日、2012年3月12日、4月13日、6月7日先后四次给***工程款计60万元。2012年6月-7月,南京三鸿置业有限公司句容分公司代金城公司支付*明工程款70万元。2012年8月、9月,国标公司将其开发的万福山庄23幢305号房、28幢101号房抵给*明折价工程款230万元。金城公司代*明支付工程施工期间的水电费59192元。*明在万福山庄支付情况及代付明细中第1-17、21-24、26-28、32、35-36已付*明工程款1099.026万元。*明认可与金城公司合同总价的税率为6.5%计97.825万元,以上合计1562.7702万元。
另查明,*明将其与金城公司之间的万福山庄二期及附属工程的合同权利转让***。2016年9月1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金城公司,要求支付120万元。2017年12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苏1183民初506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提起上诉。2018年6月7日,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11民终83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6月2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国标公司、金城公司给付工程款利息。审理中,***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追加*明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8年7月20日,经***申请并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依法裁定冻结金城公司在国标公司的工程款8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以支持。前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举证证明其已付清工程款的,可以相应免除其给付义务。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万福山庄二期工程由国标公司发包给金城公司施工,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金城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明施工,该转包合同无效。*明以金城公司项目部名义将部分水电工程分包给***施工,该分包合同无效。***系讼争工程中6#、7#、8#、9#、10-12#、15#、16#楼水电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与*明结算,*明尚欠***614712.87元。*明应当将此款给付***。***主张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合同约定的依据。***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可以从***与*明结算之日即2017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国标公司与金城公司已经就万福山庄二期工程完成结算,确定万福山庄二期工程款结算价款为1505万元。金城公司已经支付*明1099.026万元,国标公司付*明60万元,南京三鸿置业有限公司句容分公司代金城公司支付*明工程款70万元,国标公司将其开发的万福山庄23幢305号房、28幢101号房抵给*明折价工程款230万元,金城公司代*明支付工程施工期间的水电费59192元,*明应当承担的税金97.825万元,上述款项计1562.7702万元已超过1505万元。另外,(2018)苏11民终838号民事判决书中亦认定金城公司就茅山万福山庄二期工程不欠*明工程款。故***要求金城公司对*明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国标公司虽尚欠金城公司工程款4140808元及利息未能给付。作为发包人的国标公司,应当对转包人金城公司欠付分包人*明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责任。现金城公司已不欠*明工程款,故***要求国标公司在欠付金城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明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614712.8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614712.87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要求国标公司、金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旨在保护实际施工人及其工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发包人国标公司与金城公司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虽国标公司欠付金城公司工程款,但金城公司已付清*明款项,如果支持实际施工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国标公司主张权利,不仅已付清*明工程款的金城公司的权利则无法得到保障,也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立法宗旨。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4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樊华勇
审判员孙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