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106执3225号
申请执行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7162592539,住*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平安里44号6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8年8月5日生,住*苏省常熟市。
申请执行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的(2016)苏0106民初4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垫付款23万元、诉讼费6216元、违约金6万元等。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96216元,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其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无社保交费记录。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因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0106民初4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