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902民初1842号
原告:***,男,1976年5月11日生,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朝,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杰德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赵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友霞,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江苏智森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静,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盐城双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南新村
法定代表人:柏宏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盐城奥华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开放大道。
法定代表人:罗承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江苏杰德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德公司)、江苏智森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森公司)、盐城双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安公司)、盐城奥华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朝、被告杰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友霞、被告双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柏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森公司及奥华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杰德公司、智森公司、双安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229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奥华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奥华公司将位于亭湖区新洋街道办事处的奥华家居生活广场空调水系统安装工程发包给智森公司施工,智森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杰德公司盐城分公司,杰德公司盐城分公司又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并要求原告与双安公司的代表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清包范围包含安装辅材,总价为635000元。原告垫付大量资金带领数十位工人完成了空调安装工程,2014年9月交付使用。工程总价款为635000元,签证费7万元,双安公司已支付原告422710元,尚欠工程款为28229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底,原告与杰德公司约定,智森公司差欠杰德公司的工程款232290元由原告向智森公司主张。2015年12月20日,原告代表杰德公司向智森公司讨要工程款,智森公司向原告出具账单一份,确认尚欠杰德公司工程款232290元。2016年1月30日,智森公司以奥华公司欠付工程款为由,向原告出具一份委托函,委托奥华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2290元,但奥华公司推诿至今。
被告杰德公司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与事实不符,奥华生活广场的空调水系统安装工程是奥华公司发包给智森公司承建,智森公司无相应的资质,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我公司承建,我公司在无利润的情况下将该工程转包给双安公司,我公司与智森公司及双安公司的转包合同都找不到了。后双安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无事实依据,原告应当向双安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奥华公司应当在未付工程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已付工程款422710元不是我公司支付,都是双安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智森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双安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工程转包过程属实,案涉工程是我公司转包给原告的,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422710元,都是我公司支付的,尚欠工程款212290元及签证费7万元没有异议,去年原告曾找到我公司,称只要智森公司将相关的手续做给他,就不再向我公司主张该款项。案涉工程2014年9月底就交付使用,当时我公司要求原告在工程款没有结清的情况下,主要材料不要安装,不让奥华公司使用,但是原告没有听取我公司意见。
被告奥华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奥华公司将其奥华家居生活广场空调水系统安装工程发包给智森公司施工,智森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杰德公司盐城分公司,杰德公司盐城分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双安公司。2013年6月8日,原告(乙方)与双安公司(甲方)的代表徐金生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双安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范围为盐城奥华家居生活广场项目中央空调系统安装(除风管、保温外的一切工程量至工程竣工交付时);2、承包形式为包清工(含安装辅材);3、合同工期从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总工期120天;4、合同价款采用一次性包死价635000元;5、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工程开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5万元整,工程施工达到50%工作量时支付合同价款的30%,全部安装结束支付30%的合同价款,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春节前),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按实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人员完成了施工任务,案涉工程于2014年9月底交付使用。双安公司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2710元(其中包含智森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的5万元)。
2015年12月20日,智森公司出具了一份抬头为杰德公司的对账凭证并直接交付给原告,该对账凭证载明:“经双方对账,合同总价79万元,已经支付627710元,欠你公司合同价款(奥华家居生活广场空调系统水安装)162290元,签证7万元整,合计232290元。”2016年1月30日,智森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委托函,载明:“兹委托盐城奥华家居生活广场垫付贵单位空调项目民工工资232290元。并请汇入如下账户:***,建行62**5。”后原告向奥华家居要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故智森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杰德公司盐城分公司,杰德公司盐城分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双安公司,双安公司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均应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于2014年9月交付使用,应认定为已通过竣工验收,故原告向其转包单位双安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及签证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主张起诉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杰德公司盐城分公司无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杰德公司承担,故杰德公司、智森公司应对双安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原告主张奥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双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8229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计算期间及标准:从2017年3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江苏杰德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江苏智森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盐城奥华家居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130元,由被告盐城双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江苏杰德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江苏智森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郝 燕
人民陪审员 张福桂
人民陪审员 胡月明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瞿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