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1民初4416号
原告:常熟市城建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26568500E。
法定代表人:钱瑞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徐晟,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季蔚,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杰德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7162592539。
法定代表人:赵宁。
原告常熟市城建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江苏杰德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城建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徐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杰德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市城建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102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在常熟市锦湖花园21幢房屋及附属设施租赁给被告,租赁物包括126.91平方米房屋及附属设施。租赁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第一年租金为8500元,第二年租金为9350元,第三年租金为10285元。被告应按年向原告支付租金。《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房屋,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第三年租金。现被告拖欠原告租金未付,原告经催讨无果诉讼至法院。
被告江苏杰德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工商信息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房屋租赁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3、房产证××份,以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具有产权。4、2014年11月21日的催告通知书1份,以证明原告就本案涉及的房屋租金向被告催讨。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案件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在常熟市虞山镇锦湖花园21幢房屋中的126.91平方米及附属设施租赁给被告,租赁物由被告办公、仓储用途。租赁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第一年租金为8500元,第二年租金为9350元,第三年租金为10285元。被告应按年向原告支付租金。《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房屋。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第三年租金,原告经催讨未着诉讼来院。
审理中,原告确认,原告收回房屋的时间为2015年9月,现在原告诉讼主张的租金为2013年11月1日-2014年10月31日的租金10285元。
另查明,涉案的常熟市。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支持。审查原告的证据和原告的自认陈述,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结欠原告2013年11月1日-2014年10月31日的租金10285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屋租金1028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杰德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熟市城建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房屋租金10285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常熟市城建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8元,由被告江苏杰德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658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剑
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
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顾腾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