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鼓民初字第1834号
原告江苏杰德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625925-3,住所地本市鼓楼区平安里44号601室。
法定代表人赵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爱东,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南北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492613-2,住所地本市鼓楼区龙江小区阳光广场8号。
法定代表人张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甘璐,女。
原告江苏杰德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德机电公司”)与被告南京南北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北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德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爱东、被告南北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杰德机电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7年4月11日签订另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7年12月25日签订《龙凤玫瑰园水泵房消防工程承包协议》。三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本市鼓楼区凤凰西街“龙凤玫瑰园”小区的部分消防设施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依约对以上项目进行施工建设。2009年3月24日,该项目经南京市公安消防局验收合格,并出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原告按约施工完毕,被告也将龙凤玫瑰园小区工程交付业主使用多年。整个消防工程经已确认的合同价和被告确认的工程变更价共计4091210.93元,被告至今仅支付3504680元,尚有586530.93元未支付。另外尚有变更工程但未经被告审计的工程量达50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推诿不付,甚至采用假公章的方式欺骗原告,原告在2009年6月29日向法院起诉被告,后因证据原因撤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86530.93元及利息(自2009年3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南北建设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三份合同总价款为3920839元,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3573280元,本案所涉的消防工程并未进行决算,工程价款仅为暂定价,故工程价款尚不能确定。且被告的施工有很多没有完工,未完工部分的主材费为395151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8日,原告杰德机电公司与被告南北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南京市凤凰西街龙凤玫瑰园小区01、07、08栋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龙凤玫瑰园01、07、08栋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及正压送风系统设备材料供应及安装等,合同价款为1685825.09元。2007年4月11日,原告杰德机电公司与被告南北建设公司签订另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南京市凤凰西街龙凤玫瑰园小区06栋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龙凤玫瑰园06栋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及正压送风系统设备材料供应及安装等,合同价款暂定1740582.63元。2007年12月25日,原告杰德机电公司与被告南北建设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南京市凤凰西街龙凤玫瑰园小区水泵房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龙凤玫瑰园施工图纸范围内消防工程,合同价款暂定494431.28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对01栋的部分工程进行了变更,并签订了五份工程变更签证单。此外,原告分别于2008年11月21日、2008年12月8日代被告购买电缆等材料,分别支出79391.38元和49868.8元。
2009年3月24日,南京市公安消防局对被告开发建设的凤凰西街157号南京龙凤玫瑰园住宅小区1-8栋及地下车库等进行了消防验收,并出具了宁公消验(2009)第0112号消防验收意见书,指出上述工程消防复验合格,在消防方面具备使用条件。该验收意见书同时提出了具体的验收意见,其中提到本案工程的内容包括:0203栋-08栋住宅的分户门应按相关要求设置防火门闭门器;01栋1-2层大空间商场、07、08栋首层商业网点现均未装修,其内部装修改造前应向鼓楼区公安消防大队申报审核,经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施工完毕应向鼓楼区公安消防大队申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装修改造时,07、08栋首层商业网点的建筑结构不得改变。
庭审中,被告认为01、07、08栋的干粉灭火器未安装,06栋的消火栓、水枪、水带、快速接头及干粉灭火器未安装。被告认为上述未安装部分的价款为395151元。原告认可上述工程未安装,但认为01、07、08栋的干粉灭火器属于甲供材,该部分未安装的材料款不应计入原告的工程总价款内。其余未安装部分材料价款为90684元。因双方对于06栋未安装部分的价款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就06栋未完工部分的价款等依法委托江苏省建信招投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信公司”)进行鉴定,原告预交鉴定费15000元。江苏建信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鉴定报告,确认原告未完工部分的金额为120653.59元。原告对该份报告无异议。被告对鉴定报告提出如下异议:1、原告提供两份购销合同的金额并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江苏建信公司在鉴定报告中认定该两份合同的合同价应计入工程结算总价,超出了鉴定的范围;2、江苏建信公司以原告提供的采购报价作为鉴定依据,但该采购报价为原告单方面提供,原告未提供采购合同和相应的打款记录证明其存在真实的采购和退货行为。该采购报价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3、鉴定报告中只提到签证部分的价款为41111.75元,但对于签证部分未给出计算的依据和公式,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5张签证单,有两张是直接写出了被告认可的价格,而该价格比报价低6%至9%。而另外3张签证单并未写明总价,只写明按第二价量计入,套定额。而鉴定报告只给出了变更签证总价,没有具体的计算公式,故该总价没有合法依据;4、鉴定报告只写明消防栓手柄扣除1908元,但未写明具体的数量和单价依据,故该认定没有依据,被告不认可;5、鉴定报告上说被告已付的工程款为3504680元,根据被告的财务统计,被告已付的工程款为3573280元。针对被告的异议,江苏建信公司的鉴定人员汤光荣解释如下:1、两份购销合同的材料应属甲供材,由原告代购,被告没有单独付款,因此两份购销合同的材料款应计入工程总价;2、鉴定部门并非将原告提供的采购报价直接作为计算依据,而是将原告给被告的报价作为计算依据,采购价作为分析依据,且原告的采购价格基本符合市场价格;3、签证部分是根据被告预算部审核过的价格计算的;4、手柄的价格1908元是根据手柄的数量,结合市场价计算出来的;5、已付工程款以双方的财务凭证为准。庭审中,根据被告提供的对账单,可以确认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总计3573280元,但其中包括本市龙凤花园小区的两笔工程款合计68600元,该款项不能计算在本案工程款内。扣除该款项后,被告实际在本案工程中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3504680元。
因双方调解意见相差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承包协议一份、南京市公安局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购销合同书两份、工程变更签证单五份、对账单、材料设备价格申报表、鉴定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义务是按照约定施工,被告的义务是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多少。本案的工程价款应包含以下几部分:合同价款、工程增量部分的价款、未完工部分的价款、代购电缆等材料的价款。
首先,关于合同价款部分,龙凤玫瑰园01、07、08栋消防工程的合同价款约定为1685825.09元,龙凤玫瑰园小区06栋消防工程合同价款暂定1740582.63元。龙凤玫瑰园水泵房合同价款暂定494431.28元。其中被告对龙凤玫瑰园水泵房的施工未提出异议。认为01、07、08栋和06栋的消防工程存在部分未完工的情况。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依据《承包协议》的约定对龙凤玫瑰园水泵房进行施工并交付被告,被告对原告的施工未提出异议,因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该工程的合同价款494431.28元;01、07、08栋未完工部分均为干粉灭火器,而根据被告员工巩桂荣的核价表,干粉灭火器并未核价,应属被告提供材料的范围,因此01、07、08栋干粉灭火器的材料价款不应从总合同价款1685825.09元中扣除;06栋未完工部分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确定价款为120653.59元,被告虽然对此提出异议,但是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有误,且鉴定人员已对被告的异议作出合理说明,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工程增量部分的价款,原告提供的被告方签字认可的签证单可以证明,01栋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部分工程量,该部分增加的工程量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确定增加部分的工程价款为41111.75元。被告虽对该部分价款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有误,且鉴定人员已对被告的异议作出合理说明,故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定01、07、08栋的工程款为1726936.84元(1685825.09元+41111.75元=1726936.84元);06栋的工程款为1619929.04元(1740582.63元-120653.59元=1619929.04元);龙凤玫瑰园水泵房工程款494431.28元;此外,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代购的电缆等材料的价款为129260.15元(79391.35元+49868.8元=129260.15元),该代购材料被告并未单独付款,因此该材料款应计入工程总价。据此,本案所涉工程总价款确定为3970557.34元(1726936.84元+1619929.04元+494431.28元+129260.18元=3970557.34元)。被告已付工程款为3504680元,尚欠工程款465877.3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86530.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65877.34元。关于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施工的消防工程经南京市公安消防局验收合格后,被告应该按照合同价款支付工程款,其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主张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南北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江苏杰德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65877.34元及利息(自2009年3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70元、鉴定费15000元,合计24670元,由原告江苏杰德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670元,由被告南京南北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武加庆
人民陪审员 谢仁贵
人民陪审员 葛林贵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见习书记员 卞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