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583民初9664号
原告:昆山市青阳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微山湖路8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29003409L。
法定代表人:俞六弟,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飞,江苏六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国军,江苏六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通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通安镇华圩路18号通安科技园11号标准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7149916355。
本院在审理原告昆山市青阳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通安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其诉权的合理处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昆山市青阳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970元,减半收取6985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合计1198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陆莺超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思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