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路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5225戴昌勤与佘海军、沈海泉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82民初5225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海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特别授权)、吴佩佩,江苏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6月3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特别授权)、秦子维,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康(特别授权),江苏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路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磨头镇新联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718629852K。

法定代表人:周红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丽(特别授权)、张兰,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宿迁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洪泽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142335973j。

法定代表人:吴胜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特别授权),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如皋市路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安定街****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MA1W9D3HOF。

法定代表人:刘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江苏路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翔公司)、江苏宿迁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交建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于2020年7月16日以案涉挖机系租赁给刘云峰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其为被告;被告宿迁交建公司于2020年9月4日以案涉劳务工程系分包给被告如皋市路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达公司)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路达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刘云峰、路达公司为本案被告,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刘云峰系被告路达公司职员,其租赁案涉挖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被告***当庭撤回追加刘云峰为被告的请求,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因案情复杂,本案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或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除被告宿迁交建公司外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迁交建公司参加前三次庭审,第四次庭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代为赔付的各项赔偿款261925.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7日,案外人戴某在如皋市电信杆线迁移工作过程中,被被告***驾驶挖机撞倒的电线杆砸伤。事后戴某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为由,将原告诉至海安市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该案经过一、二审审理,最终双方调解结案,原告共计赔偿案外人戴某259414.34元及承担案件受理费2511元。经查,被告***驾驶的挖机系被告***所有,事发时,被告***受雇于被告江苏路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江苏宿迁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场西村大洋路(以下简称案涉路段)工程进行道路施工。被告***在施工工程中不听原告的劝阻,执意在电信施工未完毕时强行进场施工;且在未配备安全指挥人员的情况下违规操作工程机械,最终撞倒电信杆导致事故发生,应当承担全部的责任。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承担雇主责任后,有权向实际侵权人主张赔偿,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是帮***开挖机的驾驶员,***是我的老板;原告雇员操作不当致钢绞线缠绕挖机导致事故的发生;伤者戴某发生事故时已年满68周岁,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辩称,我是案涉挖机所有人,被告***系我雇佣的挖机操作人员;案涉挖机出租给被告路达公司,在租赁期间发生事故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的发生系原告雇员将钢绞线剪断后缠绕正在作业的挖机,挖机拖拽伤者攀爬的电杆,电杆倒下致戴某受伤;原告***无相应施工资质,其作为雇主在安排雇员工作时未能按照安全规则操作,且雇佣已达68岁高龄之人从事登高作业同样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宿迁交建公司作为承建方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路翔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与我司没有任何关联性。

被告宿迁交建公司辩称,我司将案涉路段劳务分包给被告路达公司,原告向我司主张权利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应当向实际侵权人主张。

被告路达公司辩称,我司分包被告宿迁交建公司案涉路段工程,在相关路段设置明显的警示标牌和围挡,原告进行杆线施工未事先与我方沟通;原告方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直接剪断钢绞线,钢绞线缠绕挖机,并非挖机撞的电杆;我司与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戴某受雇于原告***从事电信架线施工;被告***从事挖机出租业务,被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挖机操作(持证编号1432017663344);被告路达公司承包被告宿迁交建公司案涉路段相关工程;2018年9月30日,被告***作为甲方(出租方)与被告路达公司员工刘云峰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租用甲方现代210挖掘机;租赁期2018年9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甲方负责配备操作人员,并承担操作人员工资、社会、工伤保险及各种福利等;甲方操作人员必须接受乙方工地负责人的指挥;乙方负责机械使用过程中的燃油供应……;原告***承接江苏怡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电信工程。

2018年10月3日,因如皋市(以下简称现场)修路涉及电信电线杆,经***安排,戴某等三名工人至现场进行杆线迁移。2018年10月7日,戴某等三人开始布线(拆剪旧线、架设新线)施工,路面人员亦同时进行修路施工。当日11时左右,因旧电线杆上架设的抱箍尚连有已剪断的部分钢绞线及电缆线,经同事指示,戴某攀爬至电线杆顶部欲拆卸抱箍,此时电线杆的北边停有一辆装土农用车,电线杆的南边停有一台挖土机,后挖土机取土整理地面,挖机头旋转时致电线杆向北倒下,戴某跌落至农用车,右脚被电线杆砸伤。戴某受伤后,被告***曾就其受伤情况报警,如皋市磨头中心派出所为此出警调查,其中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记载的出警经过及结果为:“经了解,戴某为电信架线施工人员,今其与同事一起架线,将老线路剪短,***驾驶挖机在线下方路面修路施工,断线与挖机挂在一起,致电杆倒下,砸伤戴某左脚。”

2019年7月,戴某诉至海安市人民法院,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海安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6日依法作出(2019)苏0621民初46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戴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器具费、残疾器具维护费、鉴定费等合计239414.34元。二、被告***赔偿原告戴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259414.34元,扣减被告***已给付77934.22元,***尚需给付181480.12元。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2元,由原告戴某负担1917元,被告***负担1035元(已由原告戴某代垫,原告戴某同意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不服该判决,以一审认定电杆倒下的相关事实认定错误及戴某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为由提起上诉,2020年4月20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20)苏06民终492号民事调解书:一、***赔偿戴某医疗费96040.34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护理费9770元、残疾赔偿金91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器具费33000元、残疾器具维护费1500元*4=6000元(2019年3月-2021年3月)、鉴定费1200元等合计259414.34元,扣减***已给付的77934.22元,***尚需给付181480.12元,该款由***于2020年5月15日之前一次性汇到戴某女儿戴世林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卡号:62×××76,开户行:海安市中坝南路支行);二、一审案件受理费2952元,由戴某负担1917元,***负担1035元(已由戴某代垫,戴某同意由***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二审案件受理费2952元,减半收取1476元,由***负担。三、如***未按期足额给付上述款项,则戴某有权申请海安市人民法院按照20万元强制执行;四、除以后戴某还可凭发票向***主张残疾器具更换费用以及维护费用外,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纠葛。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2020年5月14日,***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完毕,后于2020年7月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海安市人民法院(2019)苏0621民初4695号案卷相关材料复印件及民事判决书、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6民终492号民事调解书、中国建设银行智慧柜员机业务回执、如皋市公安局磨头派出所询问笔录、机械租赁合同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戴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其基于雇佣法律关系向雇主***主张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已经一、二审并达成调解协议,***亦履行完毕给付义务,原告***现依法向第三人追偿,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但原告***向谁追偿、依法可追偿的金额以及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是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即本案的争议焦点。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向谁追偿,首先,原告***主张被告路翔公司承担责任是因被告***曾自认其为被告路翔公司员工,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即明确表示其在2010年就受雇于被告***至今,同时被告路翔公司否认被告***系其公司员工,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还主张被告路翔公司借用被告宿迁交建公司资质施工后又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路达公司亦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路翔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路翔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其次,原告***主张被告宿迁交建公司违法出借资质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路达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要求被告宿迁交建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宿迁交建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第三,被告路达公司承包被告宿迁交建公司案涉路段工程后向被告***租赁案涉挖机,并约定被告***配备操作人员,被告***即安排其雇员被告***进行操作,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路达公司对案涉挖机及操作人员管理不善发生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路达公司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根据被告***提交的《机械租赁合同》,本院依法认定双方之间系租赁关系。第四,被告***将案涉挖机出租给被告路达公司并配备操作人员***后,被告***即失去对挖机及***的控制和管理,在施工现场,被告***根据被告路达公司的指示进行施工,故被告***和被告***均不承担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依法可追偿的金额,伤者戴某的损失经一审判决、二审调解达成协议,明确为:医疗费96040.34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护理费9770元、残疾赔偿金91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器具费33000元、残疾器具维护费1500元*4=6000元(2019年3月-2021年3月)、鉴定费1200元等合计259414.34元,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路达公司作为“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本案中,被告路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施主体,在施工过程中,对案涉挖机及操作人员管理不善,在与电信杆线迁移部门同期施工时未能协调好双方的工作节奏,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作为伤者戴某的雇主,在施工期间未至现场管理,放任其雇员违规操作,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上,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衡情确定由被告路达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55648.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戴某诉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511元,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如皋市路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垫付赔偿款155648.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0元,由被告如皋市路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3140元,由原告***承担2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3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收款单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 判 长  顾 幽

人民陪审员  沈建华

人民陪审员  陈金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见习书记员  张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