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路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王海林、王新华与浦陈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民终46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江苏圣典(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浦**,男,1974年8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
负责人:杭克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媛媛,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市公路管理站,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
负责人:张爱民,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江苏张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路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周红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建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霞,江苏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如皋市公路管理站、江苏路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翔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2民初3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如皋市公路管理站、路翔公司连带赔偿227382.3元;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一审判决驳回对如皋市公路管理站、路翔公司的诉请不服。事故发生地点路中绿化带开口并非造路时就存在,是被周围群众挖开,公路管理方有义务保持道路及设施的完整、安全,该开口长期存在使得葛某误认为该段南北路可以正常通行。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的分析中说明该路口南侧设有停车让行及禁止左转弯的,葛某违反上述禁令,负同等责任,这是认定了开口与本案的事故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葛某家距离事故地点相差五公里以上,对该路段不熟悉,禁令标志向南标识,葛某由北向南行驶,其无法从标识背面知晓禁令内容。交警部门认定葛某承担的违反禁令标识的部分责任应当由如皋市公路管理站、路翔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如皋市公路管理站辩称,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单位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或者与葛某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葛某及肇事者作为责任主体做了确认,道路开口与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葛某行经道路时,在道路北侧有禁令标志,意思是车辆经过时必须停车瞭望,确认安全后才能通行,葛某对路况熟悉,也知道穿行道路的危险,道路开口形成交叉口不归本单位管理。
被上诉人路翔公司辩称,我方非公路管理方,不存在过错,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时知晓开口的存在,并未将我方作为事故的责任主体。我方对于开口存在无过错,开口存在与葛某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其死亡的直接原因之一是没有让行优先通行的一方,死者对路况熟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医疗费857.3元;2.丧葬费33600元;3.死亡赔偿金80304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后当庭又增加诉讼请求50000元要求浦**承担;5.参与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810元;6.交通费500元;7.财物损失2000元。要求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浦**、人寿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如皋市公路管理站、路翔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概况:2016年12月23日7时53分左右,浦**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丁磨公路由西向东行经2km+480m交叉路口,与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由葛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葛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受损。二、责任认定: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皋公交认字[2017]第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浦**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降低行驶速度,观察疏忽,遇有情况,未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行车安全,葛某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有停车让行禁令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确保行车安全,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三、车辆投保情况:浦**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受伤治疗概况:事发后,葛某随即被送往如皋市人民医院抢救,共花费医药费767.3元,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根据尸表检验,葛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及胸部严重复合性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浦**垫付了31000元。五、***、***主张赔偿费用情况:1.医疗费857.3元;2.丧葬费33600元;3.死亡赔偿金80304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后当庭又增加诉讼请求50000元要求浦**承担;5.参与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810元;6.交通费500元;7.财物损失2000元。要求原审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浦**、人寿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如皋市公路管理站、路翔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六、***、***身份信息情况:葛某与***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共生育一子即***。
浦**、人寿保险公司、如皋市公路管理站、路翔公司对一、三、四项及第五项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余有异议部分,一审法院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葛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权利人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
关于损失核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一审法院核定损失如下:1.医疗费767.3元,***、***提交了相应的医药费票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2.丧葬费33600元;3.死亡赔偿金80304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起事故的后果及双方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情认定30000元;5.参与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根据本地风俗习惯,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三人三天,参照89元/天的标准计算为801元;6.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认定500元;7.财物损失,***、***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但考虑到葛某车辆在事故中确有损坏,一审法院酌情认定500元。综上,***、***因葛某事故死亡所致总损失869208.3元。
关于损失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浦**与葛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考虑葛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减轻浦**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由浦**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又因浦**所驾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故对于***、***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267.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757941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0%即454764.6元,对于浦**垫付的31000元,为减少讼累,***、***应予返还,于人寿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款中直接予以扣减。
关于如皋市公路管理站、路翔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明确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主张权利,认为如皋市公路管理站、路翔公司应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方,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首先,关于该起事故的责任,公安部门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道路和交通环境基本情况、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已进行了详细的勘查和分析,最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认定浦**、葛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复核;其次,***、***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地点绿化带开口的存在属于如皋市公路管理站、路翔公司的过错;最后,即便如皋市公路管理站、路翔公司对于开口设置存在过错,与本起事故亦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该路口南侧设有停车让行及禁止左转弯禁令标志,葛某在设有该禁令标志的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一,即便该禁令标志不存在,葛某作为居住在丁磨公路附近的居民,经常需要经南北乡村道路穿行丁磨公路,对于穿行道路的危险性应有充分的认知,况且无论是机动车或是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注意观察、确保行车安全应是最基本的要求,因此,开口的存在与事故发生并无直接因果关系。综上,***、***主张要求如皋市公路管理站、路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11267.3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454764.6元。三、***、***返还浦**31000元,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公司给付***、***的赔偿款中直接予以扣减。以上一、二、三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公司赔偿***、***535031.9元;***、***给付浦**31000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款汇至如皋市人民法院账户。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负担22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公司负担29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过错及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应当举证上诉人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及该过错与损害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肇事者浦**通过交叉路口未降低行驶速度,观察疏忽,遇有情况未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行车安全,葛某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有停车让行禁令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诉人主张禁令向南标志而无法看到,与事故认定书中的禁令标志控制该路口及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图片不符,亦未提供证明,本院对其主张碍难采信。道路缺口长期存在,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原来一直是从哪里走的,豁口比较大,可以走汽车”,庭审后添加“是从东边走,后来因为造桥,听人说西边好走就从此处走”,由此得知,葛某对该路段路况熟悉,通过有禁令标志的该路段时,没有停车让行优先公国的车辆,这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一。即便在案涉路段开口后,相关的管理部门未将开口封住,但未封住路段开口并非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碍难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勇军
审判员  谷昔伟
审判员  刘彩霞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瞿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