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苏0691行初127号
原告**进,男,1975年5月6日出生,××族,住南通市。
委托代理人郝暄东,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如皋市江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如皋市江安镇府前路**。
法定代表人王鹏,镇长。
应诉负责人余鲲鹏,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黄磊,江苏敏政(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如皋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如皋市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吴小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冒月建,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路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磨头镇新联村**。
法定代表人周红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丹丹,江苏东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富皋万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解放路**
法定代表人张书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兰燕,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进诉被告如皋市江安镇人民政府、如皋市交通运输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月20日立案,并向两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江苏路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富皋万泰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进诉称,2015年10月,原告与如皋市江安镇周庄社区居委会(下称“周庄社区”)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由原告租赁周庄社区的土地用于种植大棚蔬菜,租赁面积527.72亩。2018年7月,原告与周庄社区另行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将租赁面积减少为172亩。2018年10月5日,因2018年农村公路提档升级改造工程燕周路北延道路施工,二被告在未与原告就补偿问题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即指派施工人员进入原告租赁的土地进行道路施工,拆除原告搭设的蔬菜大棚、监控系统等设施,造成种植的蔬菜损毁。后又由于道路施工且至今仍未通车,导致原告租赁的土地道路不通,成熟的蔬菜无法外运,致使原告租赁的土地上2018年下半年种植的蔬菜全部损毁,2019年全年无法种植蔬菜,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62124.67元(暂定,以评估结果为准)。故请求:确认二被告征收原告租赁的如皋市江安镇周庄社区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暂定2062124.67元(以评估结果为准),并支付自2018年10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定以2062124.67元(以评估结果为准)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被告如皋市江安镇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从未对原告租用的土地实施过征收行为,案涉道路是由富皋万泰集团有限公司(原富皋万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进行招标的工程。被告从未对原告的大棚等设施进行拆除,也未委托或者指派任何个人或单位对原告的大棚等设施进行拆除。2.原告并未证明有任何行政机关对其作出行政行为,事实上被告也未对原告作出任何行政行为,因此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3.即使原告确实存在相关损失,也应当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被告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如皋市交通运输局辩称,1.原告诉称的“被告征收原告租赁的土地”事实不存在,被告从未征收过原告所租赁的土地。同时,根据原告所提交的“皋政办发(2018)120号”文件规定,被告不负责农村公路的土地征收工作,亦不是案涉农路的建设主体,更不是案涉农路的施工主体。因此,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被告未实施过原告诉状中所说的施工和毁损原告设施的行为,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江苏路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述称,1.第三人系如皋市农村公路建养一体化工程施工FGSG1801-FGSG1806标段中FGSG1801标段的中标人,并与项目业主如皋市禹通河道整治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依据施工合同第三人按照通知于2018年10月进场开工。2.原告所述的征收涉案土地及强拆等行为,第三人从未实施也无权实施。第三人在开工建设之前,涉案道路已由政府部门发布封路施工公告,第三人在进场时场地为光地,没有大棚等设施。原告所诉的征地行为及拆除赔偿行为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联。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富皋万泰集团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系接受业主如皋市禹通河道整治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对如皋市农村公路建养一体化工程项目进行招标。我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中为受委托招标的招标人。我公司既不是项目建设单位,也未实际进行施工。我公司对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拆除蔬菜大棚、监控系统等情形毫不知情。我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规定,集体土地征收既包括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批准行为,也包括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行为;该组织实施行为还包括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补偿登记、补偿安置方案公示批准、补偿标准争议裁决、责令交出土地、强制清除地上附着物等多阶段、不同内容具体的行为,而人民法院并不能在一起行政诉讼案件中就该多个行政行为一并审理并做出合法性评价。本案中,原告诉请确认二被告征收原告租赁的如皋市江安镇周庄社区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本院在听证过程中向原告释明,依据其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是否要将诉讼请求调整为确认相关单位的组织实施行为违法,原告坚持要求确认二被告征收原告租赁的如皋市江安镇周庄社区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属诉讼请求不明确。同时,原告亦应当对其主张的两被告实施土地征收行为的待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实施了土地征收行为的事实,原告的起诉亦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有关“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进。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彩霞
审判员 潘雄博
审判员 李会利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郁佳依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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