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204民初3356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路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磨头镇新联村十九组。
法定代表人:周红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晓飞,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霞,江苏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路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学道适用简易程序,同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晓飞、李晓霞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87400.5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日22时4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29省道张池桥北,与被告在路边堆积的灰土相撞,致原告及电动车乘坐人姚美华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后住院治疗。2016年8月4日,被告公司员工沙晓飞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赔偿原告及案外人35000元。2016年8月5日,原告检查发现脾脏损伤,随后于当日进行脾切除术。原告的伤情经泰兴市人民医院鉴定为八级伤残。双方达成的协议经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因原告并未在事发第一时间报警处理,故对原告的受伤与事故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存疑。交警部门已经对该起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即双方为主次责任,因此被告承担的责任不宜超过80%。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5000元,该款项应当予以扣减。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3日22时4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使至S229张池桥北,与路边堆积的灰土相撞,致车辆受损,***及电动车上乘客姚美华受伤。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路翔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姚美华无责任。2016年8月4日,经双方协商,路翔公司一次性赔偿***、姚美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电动车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合计35000元,该事故一次性了结,双方签字后生效,今后无涉。路翔公司代表沙晓飞,***、姚美华在协议上当事人签名处签字捺印。协议书载明的款项(¥35000元)被告已给付。
2.2016年8月4日,原告***到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脾包膜下血肿,腹腔出血;颅底骨折;左侧上颌窦前壁、左侧颧弓、左颞骨颧突、左眼眶外侧壁多发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右额叶脑膜瘤切除术后;阑尾切除术后。2016年8月5日,原告行脾切除术。治疗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8108.64元。
3.2016年12月13日,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泰兴人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4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发生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行脾切除等,后遗时有腹部不适,已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60日,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90日。
4.2017年9月14日,原告向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16年8月4日达成的调解协议。2017年10月25日,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682民初105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原、被告于2016年8月4日签订的损害赔偿调解协议。
5.原告于2012年4月17日与姜堰市佳源房地产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姜堰区东方巴黎城奥宫5号楼1405室,姜堰市佳源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7月1日予以交付。原告已缴纳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之前的物业费。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姜堰区精诚装饰材料经营部从事集成吊顶售后安装工作多年。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医疗费发票、医药费清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证人证言、商某及不动产权证书、物业费收费证明及收据、张懿的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经审核,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810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18829.15元(原告系从事集成吊顶的售后安装,根据江苏省2016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建筑装饰业工资为57272元,误工费为57272元÷365天×120天=18829.15元)、残疾赔偿金总额261732元(根据原告购房情况、房屋交付、物业费缴纳及原告一年以上的主要收入来自非农,本院认为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622元/年,残疾赔偿金为43622元/年×20年×30%=261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车辆损失酌定300元、鉴定费157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334379.79元。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路边的灰土堆相撞发生事故,经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总损失的60%。经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33751.92元(334379.79元×40%),扣除被告已赔付的35000元,被告尚需赔付原告98751.9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路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98751.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8元,由原告***负担1214元,被告江苏路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4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学道
人民陪审员 万祥军
人民陪审员 袁春玲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 助理 林成才
书 记 员 吉晨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