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新海交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新海交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汇升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05民初3631号
原告:无锡新海交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杨树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冯鸿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姣文,江苏仁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汇升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春晖中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张观洋,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集础,该公司员工。
原告无锡新海交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公司)与被告江苏汇升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姣文、被告汇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集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其代为垫付的货款98680元及利息(以利息9868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至12月期间,宜兴市卓文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与被告先后签订了4份购销合同,约定购买一批钢材用于其施工,总价为98678.69元。因建材公司资金暂时周转不开,其为尽快进场施工,在征求了建材公司和被告的同意后,于2020年11月23日至12月22日间,代建材公司向被告支了共计98680元的货款。被告收到垫付款后,按购销合同约定将钢材发货至其施工地点。2021年2月5日至2月6日间,建材公司资金到位,遂将钢材货款98678.69元汇入被告账户。其得知后,立即通过微信及电话的形式向被告催讨返还其垫付款,被告屡次答应返还,但始终拖延。2021年4月22日,其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被告仍拒不还款。
被告汇升公司辩称:其同意退钱;其没有恶意;要求解冻银行账户后,将钱转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3日新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汇升公司付款68742元,2020年12月7日新海公司向汇升公司付款27143元,2020年12月21日新海公司向汇升公司付款2138元,2020年12月22日新海公司向汇升公司付款657元,上述合计98680元。2020年11月至12月期间,汇升公司与案外人建材公司签订了4份购销合同,约定由汇升公司供给建材公司一批钢材,价款合计98678.69元。2021年2月5日至2月6日,建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汇升公司账户汇入该钢材价款合计98678.69元。2021年4月22日,新海公司委托律师向汇升公司发出律师函,催告汇升公司于三日内将该垫付款98680元返还给新海公司,汇升公司收到该函后,逾期未给付该款。诉讼中汇升公司陈述:这笔业务是通过新海公司采购的,后面是补了一份合同,合同的对方是建材公司。
诉讼中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律师函等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新海公司垫付给汇升公司价款98680元,事实清楚,现汇升公司同意退还,双方对此无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从双方的陈述来看,新海公司垫付该款给汇升公司,基于其与案外人有工程承揽合同关系以及汇升公司与案外人有买卖合同关系,新海公司主动给付行为是有根据的,其诉状中亦陈述当事人之间是有合意的,故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汇升公司在收到建材公司价款后,未提出退款意见,在新海公司发函催告后,应当知道该款应当退还给新海公司,故新海公司主张该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时间自催款函中要求给付之日起,予以认定为2021年4月26日。当事人的其他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汇升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无锡新海交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98680元并承担该款自2021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无锡新海交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9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申请费1007元,合计215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汇升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军慰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过倩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