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新海交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新海交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213民初4747号
原告:无锡新海交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杨树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东、***,均系江苏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尤力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新海交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无锡新海交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无锡新海交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无锡新海交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为212.5元,由无锡新海交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