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市东方净化设备有限公司

吴江市东方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青岛兴仪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0211民初14470号
原告:**市东方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区。
法定代表人:沈三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家翱,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兴仪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衡(青岛西海岸经济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东方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兴仪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原告**市东方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市东方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656元,减半收取计5828元,由**市东方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逄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