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市东方净化设备有限公司

辽宁众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诉吴江市东方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西民一初字第00418号
原告:辽宁众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吴江市东方净化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辽宁众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东方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系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对原告的撤诉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辽宁众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2400元减半收取162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王玉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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