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市东方净化设备有限公司

吴江市东方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509执7625号
申请人吴江市东方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金家坝滨河北路。
法定代表人沈三根,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庭湖北美亚迪精密电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经济开发区深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佘绍军。
吴江市东方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湖北美亚迪精密电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229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明确:“被告湖北美亚迪精密电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江市东方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承揽款368217.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68217.8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8元、诉讼保全费2670元,合计10298元,由原告负担785元,由被告负担9513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江市东方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77730.83元,执行费为5566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被执行人未及时全面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向申请人履行义务。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全国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查明被执行人湖北美亚迪精密电路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随州曾都支行、随州开发区支行等金融机构有开户,本院已将查询到的被执行人开设的所有账户予以冻结,但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线索;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湖北美亚迪精密电路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鄂S×××××、鄂S×××××、鄂S×××××的车辆,本院已发函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对上述车辆进行查封,但因未能找到上述车辆的下落,故实际上无法处置;向本辖区内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情况,未查询到房地产登记情况。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湖北美亚迪精密电路有限公司在其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的财产线索,该财产线索显示,被执行人湖北美亚迪精密电路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随州经济开发区望城岗村的房地产,但上述房地产设有抵押优先权,且有其它法院已经进行查封。鉴于此,本院即发函委托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进行查封,因上述房地产本院属于轮候查封(即未取得该房地产的处置权),本院暂无法对上述房地产进行处置。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将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财产申报表、司法查控材料、执行决定书等材料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湖北美亚迪精密电路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鄂S×××××、鄂S×××××、鄂S×××××的车辆,本院已发函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对上述车辆进行查封,但因未能找到上述车辆的下落,故实际上无法处置;查明被执行人湖北美亚迪精密电路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随州经济开发区望城岗村的房地产,但上述房地产设有抵押优先权,且有其它法院已经进行查封。鉴于此,本院即发函委托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进行查封,因上述房地产本院属于轮候查封(即未取得该房地产的处置权),本院暂无法对上述房地产进行处置。除上述资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所有执行措施,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2299号民事调解书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审 判 长  金XX
审 判 员  唐 韧
代理审判员  陆亮亮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