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市东方净化设备有限公司

吴江市东方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青岛兴仪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211民初490号
原告:吴江市东方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州市吴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兴仪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李立功。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1年5月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江市东方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兴仪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895420.87元。2、要求被告赔付利息损失68115元(其中70万元,自2016年11月9日至2018年8月23日暂计日=652天/365天*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4.75%*70万元=59395元,其中1196420.87元,自2018年6月28日至2018年8月23日暂计日=56天/365天*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4.75%*1196420.87元=8720元,合计68115),要求计至本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日。本(暂)息合计:1963535.87元。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间有长期合作关系,有原告向被告供各类规格、种类的彩钢板等货物,通过回程车运送到被告要求的地点,约定即时付款。双方间有滚动对账。截至2018年6月28日,原告吴江市东方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同被告青岛兴仪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阶段性(滚动)对账,原告对账的货款总额为1895420.87元,被告对账反馈的货款数额为1184382.46元。原告明确告知被告,先前由被告方给付双方业务货款的70万元的承兑票据因存在银行反馈的——无法兑付的情形而未能实际兑现,故你被告方将我原告方对账的货款总额189万多元扣除上述该所谓的70万元得出的118万多的欠货款额是不合理的,原告方不能认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均无果。被告违约,致原告经济损失较大,应承担利息损失68115元,要求计至本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日。庭审中,原告称,截止2019年2月23日,被告欠原告的其他货款都已支付,原告放弃主张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0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已支付完货款,双方有争议的就是涉及承兑汇票的70万,其他的都已付清。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间有长期合作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彩钢板等货物,双方针对往来货款进行多次对账。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中,被告交付原告票面金额70万元承兑汇票一张(票号31300052/24818331,付款行青岛银行济南分行),由于该票据经银行鉴别为变造票据被没收,该相应的70万元货款被告至今未付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承兑汇票、退票理由书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交付原告涉案汇票系变造,相应票面金额的货款被告未支付,被告对此欠付货款70万元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70万元货款,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兴仪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吴江市东方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72元,由于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应收取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
审判员熊敏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