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09民初2299号
原告吴江市东方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金家坝滨河北路。
法定代表人沈三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雪南,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凡,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美亚迪精密电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经济开发区深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佘绍军。
原告吴江市东方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化公司)与被告湖北美亚迪精密电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亚迪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玲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美亚迪公司下落不明,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美亚迪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因被告美亚迪公司未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2016年4月21日,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净化公司的委托代理陆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亚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净化公司诉称:2013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做相应规格、种类的彩钢夹芯板等净化产品。合同经双方盖章已生效。原告依约自2014年3月起交付承揽标的物(含被告派车自提部分),被告已接收,确认上述承揽合同标的价款合计1458291.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陆续支付原告价款990073.22元。2015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再次确认了上述承揽合同,被告支付承揽款990073.22元,尚欠468217.83元等事实,同时约定了付款计划及不履行付款计划的后果。2015年7月20日,被告仅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了10万元,未履行《协议书》的内容。被告违约,致原告经济损失较大,应承担原告利息损失53704元(368217.83元×2013年6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暂计日,应计至本案判决文书确定给付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5.85%)。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价款368217.83元;2、被告赔付利息损失53704元(368217.83元×2013年6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暂计日,应计至本案判决文书确定给付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5.85%);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美亚迪公司辩称:原告安装完毕后,被告对原告安装的面积进行确认,但对其质量未验收。原告提供的岩棉板、纸蜂窝从表象不能识别出质量好坏。在被告使用核对后,2015年8月,原告所安装的两种板材出现变色、变现现象,被告技术人员从已安装的板材中破开其中几块,发现安装板材中夹杂泡沫板,不但不能防火,反而是易燃材料,危及被告生产车间的安全,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被告申请对净化公司提供的岩棉彩钢夹芯板、纸蜂窝彩钢夹芯板是否符合企业标准及合同要求进行司法鉴定。
经审理查明:美亚迪公司作为定作方,净化公司作为承揽方,双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一份编号为13022201的《承揽合同》,合同约定:一、项目名称、任务量、金额、备注:1、50㎜、双面白灰、双模、机制岩棉企口彩钢夹芯板(0.476)7500㎡(按实际发货清单),单价72元(含税);2、50㎜、双面白灰、双模、机制纸蜂窝企口彩钢夹芯板(0.476)4500㎡(按实际发货清单),单价74元(含税);3、安装费(按实际送货单结算)25元/㎡(不含税);4、净化配件、铝材(按计时送货单结算),单价为市价,如开票另加5%税收;合计金额按实际发货清单结算;二、质量技术要求:按企业标准验收;三、验收标准、方法和期限:按协议执行;四、付款方式:彩钢板货款送一车即付清一车(凭发票结算)。安装费中途付清全部安装款,余下安装款安装结束一次付清;五、结算方式:该合同的款项均须汇入承揽方指定账户内,否则无效;六、交货方式:自提或代办托运(运费由定作方承担);七、违约责任:友好协商;八、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承揽方人民法院起诉;九、其他条款:本合同不含运费。
2015年5月26日,美亚迪公司作为定作方,净化公司作为承揽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兹有定作方于2013年2月22日与承揽方签订彩板及彩板安装费承揽合同,定作方共购进(岩棉板、纸蜂窝板及配件)1172614.30元(含税17%),安装人工费285676.75元(不含税价),总计1458291.05元。期间定作方支付承揽方价款990073.22元,尚欠468217.83元。现经定作方和承揽方双方协商认可,定作方按照40万元支付给承揽方(2015年6月10日支付20万元,2015年7月15日支付20万元),此款支付完毕,定作方概不差欠承揽方任何价款。如定作方不按时支付清款项,将仍按原欠款468217.83元支付,承揽方可向承揽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此协议一式两份,具有与合同同等效力。签名或盖章即生效。该协议书尾部定作方处有美亚迪公司的设备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佘绍军的签名。协议签订后,净化公司自认于2015年7月20日收到美亚迪公司支付的10万元。2015年11月6日,净化公司委托律师向美亚迪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美亚迪公司在2015年11月15日前付清全部余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揽合同》、《协议书》、《律师函》、邮寄凭证以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并安装彩钢夹芯板后,被告尚有承揽款468217.83元未付的事实,有《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协议书》约定被告按期支付40万元后,双方了结案涉债权债务,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10万元,其行为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承揽款368217.83元,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承揽合同》、《协议书》虽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基于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其在2013年6月15日过后的几天安装完毕,利息损失应自2013年6月15日开始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明细清单、证明等证据均为复印件,难以证实原告实际交货、安装的时间。故原告以2013年6月15日作为利息损失起算点缺乏相应依据。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在被告不按约定支付40万元时,原告有权随时按照原欠款金额向被告主张债权。鉴于原告在《律师函》中明确要求被告在2015年11月15日前付清余款,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1月15日的次日起算较为合理。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彩钢夹芯板存在质量问题,并申请进行质量鉴定。由于被告在《协议书》中对原告的承揽款进行了确认,其确认的前提显然是原告提供的彩钢夹芯板已经过其验收,且未发现质量问题。此后直至原告起诉,被告都未曾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被告现提出质量异议已超过合理期间,且有违诚信,本院认为已无鉴定的必要。至于被告提供的照片,无法看出与本案所具有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有关质量问题的抗辩因缺乏证据不能成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美亚迪精密电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江市东方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承揽款368217.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68217.8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xx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8元、诉讼保全费2670元,合计10298元,由原告负担785元,由被告负担9513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袁 媛
人民陪审员 李根荣
人民陪审员 刘立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星星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