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市东方净化设备有限公司

12463吴江市东方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翁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9民初12463号
原告吴江市东方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71496360XD,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金家坝滨河北路。
法定代表人沈三根。
委托代理人胡雪南,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琴林,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伟林,男,198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代理人陈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江市东方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净化公司)与被告翁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伟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净化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雪南、被告翁伟林之委托代理人陈琳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11月25日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净化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雪南、被告翁伟林之委托代理人陈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净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损失暂计102295.89元(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1日暂计算至2019年9月4日暂计2540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即300000元*4.9%*2540天/365天=102295.89元;要求计算至本案实际给付日),共计402295.89元;2、要求由被告负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出具了借条,原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本金款项给被告。原告负责人与被告是亲戚关系。近日,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未归还借款等。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300000元借款本金未还。原告经济损失较大。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翁伟林辩称:借条是答辩人翁伟林写的,但写借条的原因不是借款,而是帮忙。被答辩人东方净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三根是翁伟林的表姐夫,当时与东方净化公司关系很好。沈三根自称最近花销太大,怕表姐查他,让翁伟林帮忙写个借条,借口钱借给答辩人了。当时两人在东方净化公司里谈起就用公司的便签纸写了借条,目的并不是向沈三根借款,更不是向公司借款。因为双方是亲戚,事后翁伟林没想着把借条收回来。多年来,沈三根也没提起借条的事。但是,去年,因为翁伟林与表姐的弟弟丁某某之间的经济纠纷,沈三根一家与翁伟林产生了矛盾,这张借条便成了他们要挟答辩人的武器。翁伟林未收到过借款。东方净化公司提供的2分承兑汇票复印得太模糊,答辩人无法分辨真伪,并且当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有正常业务往来,即使答辩人曾收到过汇票,也与借款无关。从汇票签收时间上看,也是与借款无关。借条上写“今借到”,落款日期是2012年9月21日,从文义上理解,应该是2012年9月21日当天已经收到款项了,而2xx8号汇票的签收日期好像是9月26日,晚于借款日5天。被答辩人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即使本案借款真实成立,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故属于无息借款。综上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翁伟林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审理中,东方净化公司向法庭提交了银行承兑汇票,以证明借款的组成,东方净化公司称,银行承兑汇票中的一份是编号为10xx2/2xx44号,金额10万元,出票日2012年6月12日,到期日2012年12月12日,出票人是绍兴县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另一张编号为31xx/2xx8号,金额20万元,出票日2012年6月25日,到期日2012年12月25日,出票人是宁波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上述编号为1xx52/21xx44号的10万元承兑汇票骑缝章盖章失误,故于2012年9月26日更换另一张承兑汇票,金额为10万元,编号为30xx428号,出票日2012年5月17日,到期日2012年11月17日,出票人天津市某某制造有限公司。东方净化公司同时称系由法定代表人沈三根经手以票据形式借给翁伟林30万元人民币,而非沈三根个人借款。
翁伟林在庭审中称,借条虽是其本人所写,但并无借款只是帮忙性质。对东方净化公司所举证的承兑汇票中,只有编号为30xx428号,出票日2012年5月17日、出票人天津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金额10万元的承兑汇票系由是由翁伟林签字的,但翁伟林认为对该承兑汇票收取与借款无关,因当时翁伟林与东方净化公司之间本身就有业务往来,且收款日期比借条上的借款日期晚5天,且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公司持有该份承兑汇票,后面被背书人没有东方净化公司,其他两份东方净化公司所称的承兑汇票翁伟林并没有收取过。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承兑汇票复印件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本案民间借贷关系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在被告翁伟林出具借条后,原告东方净化公司有无交付借款30万元的事实。原告东方净化公司称,借款系由交付的二份承兑汇票组成,即编号为3xx68号金额20万元和编号为30xx28号金额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但被告翁伟林确认收到了编号为30xx8号金额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对于另外的金额为20万元的承兑汇票并未签收过,且认为签收的10万承兑汇票也因与原告东方净化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故原告产生相应的付款,而被告非借款。
因此,在本案中原告东方净化公司称以承兑汇票的方式交付借款,但除了编号30xx28号金额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并无另外交付20万元的承兑汇票的交付证据,故其主张30万元的证据并不充分;而被告翁伟林称收取的10万元承兑汇票系与原告存在业务往来,法庭要求被告进一步举证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的相关证据,但被告翁伟林一方并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说明其抗辩意见,故虽被告系在出具借条后收取的10万元承兑汇票,但基于被告翁伟林出具借条的事实,故本院认为,被告收取的10万元承兑汇票属于借款性质。故本院认为,被告翁伟林在出具借条后实际收取的借款金额为10万元,被告应归还原告东方净化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借款金额2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损失暂计102295.89元(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1日暂计算至2019年9月4日暂计2540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即300000元*4.9%*2540天/365天=102295.89元;要求计算至本案实际给付日),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的支付方式,依照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的利息主张应自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9年9月6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要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而未以年利率6%主张,鉴于该项标准已经取消,故利息损失应以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翁伟林应支付原告吴江市东方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并偿付原告自2019年9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述付款义务,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款项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账号:62×××63)。
二、驳回原告吴江市东方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34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9854元,由原告吴江市东方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390元,被告翁伟林负担2464元,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至本院(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吴江支行营业部,账号62×××63),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46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本院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 判 长  顾伟林
人民陪审员  刘俊兵
人民陪审员  管凤兰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罗 洁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