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市东方净化设备有限公司

吴江市东方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青岛兴仪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509民初10927号之一
原告:吴江市东方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71496360XD,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金家坝滨河北路。
法定代表人:沈三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兴仪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264592433W,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香江路9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被告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8年9月5日受理原告吴江市东方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设备公司)诉被告青岛兴仪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仪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兴仪设备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东方设备公司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895420.87元;2、被告支付利息损失68115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兴仪设备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双方买卖关系签订有《购销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双方争议由签约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管辖,认为本案依法应由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原、被告双方长期存在彩钢板购销往来,原告对双方结算未付货款提起诉讼。自2017年3月至2018年7月间,双方就购销往来签订有多份《购销合同》,该《购销合同》均约定双方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合同约定的签约地为青岛市黄岛区。原告在起诉状时提交的证据副本中,未提交上述《购销合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等与争议由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就纠纷明确约定了合同签订地点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管辖。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吴江市东方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