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市东方净化设备有限公司

吴江市东方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南京涂立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509执1374号
申请执行人吴江市东方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金家坝滨湖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涂立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五星工业园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吴江市东方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涂立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初字第23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被告南京涂立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江市东方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报酬34406元,并偿付利息损失(以本金34406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元、诉讼保全费41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22元,由被告南京涂立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因还款义务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8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85982元,执行费为5690元。本院立案后于2018年2月1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既未到庭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8年2月13日,本院向***不动产登记中心、***车辆管理所、各银行等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询问,申请执行人确认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审判员*健审判员*平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