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市金成钢构建筑有限公司

***、**市金成钢构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7民辖终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金成钢构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汾湖镇金家坝社区金贤路38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原审被告:台栓,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原审被告:扬州邮都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车逻镇太丰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市金成钢构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台栓、扬州邮都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20)鲁1702民初4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20)鲁1702民初48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苏州市**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被告台栓最后一次办理居住证的时间为2017年12月21日,居住地为苏州市**区,至被上诉人***起诉之日,已连续居住满一年,**区是台栓的经常居住地。二、**区公安局出具的信息,能够证明台栓在***起诉之前在**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三、苏州市**区同里镇鱼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台栓的经常居住地为**区。本案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都不在菏泽市牡丹区,故,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的江苏省苏州市**区人民法院管辖。 **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20)鲁1702民初48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苏州市**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公司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没有向**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当事人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在原审法院立案之日,原审被告台栓已经离开菏泽市牡丹区到苏州市**区居住一年以上,苏州市**区是台栓的经常居住地。本案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都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以台栓、**公司、***、扬州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原审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皆有管辖权。关于原审被告台栓是否在江苏省苏州市**区形成经常居住地问题。台栓于2017年12月21日在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办理了居住证,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居住证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每年签注1次。……。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故,至原审法院于2020年1月15日受理***的起诉止,台栓的居住证已经超过一年,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台栓在江苏省苏州市**区形成经常居住地。因台栓的户籍地即住所地位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认银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