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苏0682行初56号
原告南通市兴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街道丝绸路北侧珠江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施建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玉华,江苏翔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海门市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冯彪,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斌,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海门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海门市北京中路**。
法定代表人杨曹明,市长。
委托代理人沈勇,海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科员,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沈粉梅,海门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第三人钟士春。
委托代理人俞陈琴,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通市兴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海门市人民政府,第三人钟士春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中,原告以其已与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南通市兴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南通市兴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沙建国
代理陪审员 商晶晶
人民陪审员 环爱云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见习书记员 黄欣蓉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