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兴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4941南通市兴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南通兴华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84民初4941号
原告:南通市兴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街道丝绸路北侧珠江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施建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春明,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晖,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滢,江苏开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兴华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兴仁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红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平,江苏泰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市兴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与被告**、南通兴华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2017年8月3日、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春明、吴晖,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滢,被告兴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平三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兴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建军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6606946元(以下币种同),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19194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是2000年设立的公司法人,被告**原系公司股东,任副董事长至2014年9月。2011年3月,在被告**任职期间,原告决定将投资的被告兴华公司的股权对外转让,在此过程中,被告**不顾公司利益,私自在与被告兴华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中将股权对应的利益与不存在的债务抵销,造成原告利益受损。在股权转让完成及协议生效后,被告**私自以个人或兴华公司的名义至兴华公司的债务人南京市路桥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收回债权,致属于原告的债权受损,本案中主张损失191946元。其认为,被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与被告兴华公司恶意串通故意损害原告利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两被告的行为不属于私自收回债权。收回的款项是通过路桥公司的账户直接汇入被告兴华公司账户。被告**作为原兴华公司的总经理,在处理路桥公司款项上与项目经理有同等的签字权,对这一事实,原告在工程运作期间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原兴华公司债权、债务明细清单中在债务部分明确罗列了南通环球石华和无锡市荣兴加温设备厂这两笔债务,收回的费用是用来偿还兴华公司股权转让之前的债务,两被告间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事实。
被告兴华公司辩称,被告间不存在恶意串通,收回债权的行为兴华公司没有参与,收回的191946元更没有据为己有。该款用于偿还股权转让之前老的兴华公司的债务,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老兴华公司的债务由原告承担,所以案涉款项是为原告偿还债务。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特别是被告兴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兴达公司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2007)第2号公司关于领导班子分工的通知,以证明原告未授权被告**与被告兴华公司及其他股东签订债权债务处理协议。
2、2010年12月20日的董事会、监事会决议,以证明股东会要求**为组长的清算小组应在股权转让前将持有被告兴华公司的股权转让的决议提交股东会讨论决定。
3、2011年3月22日的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以证明被告**擅自代表原告与兴华公司的股东签订协议,将属于原告的股权利益与不存在的原告债务抵销,严重损害原告利益,协议所盖印章是原告停用的印章。
4、路桥公司财务凭证,以证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在明知原告享有对路桥公司债权的情况下,仍将对该公司的应收款汇往被告兴华公司,严重损害原告权益。
5、原告委托中介机构所作的财务专项审计报告,以证明原告通过专项审计发现被告损害公司利益的事实。
6、2012年10月29日兴达公司与兴华公司订立的兴达与兴华结算补充协议(上面有**的字迹)、冯建的代理人出具的承诺书,转账支票存根、相关记账凭证,以证明原告已将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中约定应承担兴华公司债务的相应款项交由案外人冯建,故收取的路桥公司的款项应归原告。
经质证,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体现**负责的就是兴华公司,无需再授权;证据2的决议有全体股东签名,所以具备了股东大会的性质;证据3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为当时兴华公司的两位股东即本案原告及案外人冯建,原告为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并加盖的公章,本案的两被告不是协议的当事人;对于证据4,被告提供证据进行抗辩;证据5系原告私自委托相关机构审计,做离职审计时没有开股东大会也没有征求包括**在内股东的意见,不予认可;证据6是老兴华公司两个股东就债务分担达成的协议,相关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
被告兴华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是原告公司内部文件与被告无关;证据2与股权转让协议无关;作为兴华公司新的股东对证据3是不知情的,当时兴华公司的公章还没有控制在新的兴华公司手上;证据4的款项是由原告或者由原告委托的人去路桥公司收取的,兴华公司没有权限去收取,对此也不知情,与其无关;证据5是原告单方做出的,其中很多事实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证据6是兴华公司原股东就股权转让之前债务达成的协议,与新的兴华公司无关,亦与本案无关。
为支持其辩称,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申请证人袁某出庭作证,其称2012年兴华公司的老股东冯建为偿还老兴华公司的债务,冯建的代理人向其借款26万元多,之后代理人归还了部分现金,其余191946元是兴华公司汇至其账户。
2、无锡市荣兴加工设备厂于2016年9月26日出具的证明、支付清算专用凭证,主要内容为截止2011年3月份兴华公司尚欠款307810元,后收到兴华公司汇款,其中20万元的时间为2011年7月8日,107810元是在2012年1月20日。
上述证据以证明袁岷是替原告偿还了老兴华公司的债务,案涉款项应归还给袁某。
被告兴华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和南通广融混凝土公司(以下简称广融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证明2010年3月17日原告将其持有的兴华公司股权转让给广融公司,协议中约定兴华公司原来的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或承担。
2、进账单和收据,证明广融公司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3、股权转让时的债权债务明细清单,证明股权交接时转让方和受让方对老兴华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其中两笔与本案关联,一笔南通环球石化有限公司的应付款155890.40元,第二笔无锡市荣兴加工设备厂的应付款307810元,该债务应由原告承担。
4、新兴华公司的交易流水及银行业务回单,证明2012年1月20日兴华公司收到袁某的借款后向南通环球石化有限公司、无锡市荣兴加工设备厂偿还老兴华公司债务。案涉191946元在2014年5月26日用于偿还对袁岷的借款。
对此,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人袁某应与兴华公司人员有利害关系,其应提供相应凭证证明其真实性,即使情况属实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被告兴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原告将自己的股权转给了被告,而不是将兴华公司100%的股权转给被告,所以被告称债权债务全部由原告承担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债务明细清单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兴华公司银行流水中记载收到袁岷的款项是还款而不是借款,说明袁岷之前就结欠公司欠款,如果向袁岷借款应该有相应的债权凭证,财务上也应该有相应记载。191946元应收款汇给袁岷时记的是往来,如果是还款应该记载还款。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效力,其余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其中证据1能证明被告**职责范围,证据2证明股权转让事宜,证据3、6能证明原告与冯建就股权转让后的原债权债务处理达成协议及履行情况。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与原告提供的证据6相印证,证明案外人冯建筹款归还兴华公司债务等情况,同时证据2亦与被告兴华公司提供的证据3相印证,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兴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中1、2、4实性原告无异议,原告虽对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应本院要求提供其所保存的清单,故对证据3真实性亦予认定,上述证据在本案中均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原系兴达公司股东,在原告处任副董事长、副总经理,2014年9月离开原告公司。
原告与案外人冯建曾投资设立被告兴华公司,公司注册资金40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238.4万元。根据原告公司内部分工,被告**主管兴华公司。
2010年12月,经董事会讨论,原告决定将持有的兴华公司股权转让,为此成立资产清算小组,被告**担任组长。2011年3月17日,原告与广融公司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股权转让和目标公司(指兴华公司)债权债务的处理部分载明“兴达公司直接持有目标公司51%股权,依据本协议将所持有的目标公司全部股份及该股份享有的权益一并转让给广融公司。广融公司同意受让被转让股份,并在转让成交后,依据受让的股份享有相应的股东权益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对目标公司原有债务由甲方(指原告)承担,对于目标公司未披露债务,甲方应承担全部偿还责任”,第三条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部分载明“转让价款指转让股份的购买价,包括转让股份所包含的各种股东权益。该股东权益指依附于转让股份的所有现实和潜在的权益,包括目标公司所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有形和无形资产的百分之百所代表的利益”。协议所附的债权、债务明细清单中载明,兴华公司债务包括南通环球石化155890.4元、无锡市荣兴加温设备厂307810元等,债权包括南京市路桥工程总公司3621000元等。嗣后,广融公司依协议汇入兴华公司1000万元。4月1日,兴华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股东变更为冯建、广融公司。
2011年3月22日,兴达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冯建订立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主要内容:一、债务处理,甲方的股权转让费5865000元已经用于偿还甲方的债务,至此甲方已无债务,乙方的债务由乙方自行处理。二、债权处理…南京市路桥工程总公司3621000元由甲方负责收回,甲方在收回的6507572.37元,其中5461870.4元作为归还甲方的债务,1045701.97元交给乙方归还其他债务。兴达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章,**作为公司代表签字,兴华公司亦在协议上盖章。
2012年1月20日,案外人袁岷向兴华公司汇款155890.4元、107810元,银行业务回单用途栏注明为还款,当日该二笔款分别汇至南通环球石化有限公司、无锡市荣兴加温设备厂。
2012年10月29日,兴达公司与冯建订立结算补充协议,内容为:一、根据2011年3月22日债权债务处理协议,原有兴达公司收回债权6507572.37元,由于南京路桥总公司一张20万发票未到,现只有债权6307572.37元,其中5461870.4元作为归还兴达公司的债务,其余845701.97元,兴华公司归还其他债务。二、兴达公司现应承担20万元亏损中的102000元;根据2011年3月18日兴达股权转让时结账,兴华公司应给兴达公司878636.31元-102000元=776636.31元,以上两项相减,兴达应归还兴华公司款项为69065.66元。…目前兴达公司应给兴华公司款69065.66元+415616元=484681.66元。冯建在兴华公司代表栏签字(未加盖公司印章)。同年11月26日,冯建从原告处领取了该款。
2014年5月19日,经**申请,路桥公司向兴华公司汇款191946元,当日兴华公司将该款汇给袁岷,银行业务回单备注栏注明往来。庭审中,被告兴华公司称因冯建当时仍为公司股东,汇款都由其操作,公司不清楚。
2014年9月3日,兴华公司股东变更为施淑、广融公司。
本院认为,兴华公司新、老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对债权债务的承担内部进行约定,不影响兴华公司对外责任的承担,该约定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同时也未对公司债权人、债务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应当合法有效,新、老股东及兴华公司均应当按照协议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与广融公司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原告与冯建间订立、兴华公司盖章的债权债务处理协议,转让之前的债权债务由原告、冯建处理。同时原告与冯建就债务处理订立了补充协议,由原告支付冯建相应款项后剩余债务均由冯建承担,而包括南京路桥公司在内的债权均应归原告享有。
被告**作为兴达公司处理兴华公司事务的负责人,向债务人路桥公司申请付款并无不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他人存在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请求应予驳回。
虽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兴华公司知晓原告与冯建有关债权债务补充结算情况,但依照兴华公司盖章确认的债权债务处理协议,兴华公司对于2011年4月股权变更前对外享有的包括路桥公司在内的债权收取后均应当交由原告处理,上述内容对兴华公司具有约束力。兴华公司在收到路桥公司191946元债权后,应当依约定交由原告,其至今未能交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兴华公司将收取的债权汇给案外人袁某用于还款还是其他用途均与本案无涉,如认为公司内部人员擅自处理,应另行主张。原告在审理中曾申请对兴华公司2008年至2011年3月的财务账簿及会计凭证予以证据保全,因该请求与原告变更后的诉请无关,故保全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兴华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市兴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191946元。
二、驳回原告南通市兴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9元,保全费500元,合计4639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南通兴华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39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徐 德
人民陪审员  黄春霞
人民陪审员  张小松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侯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