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兴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市兴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兴华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民终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市兴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
法定代表人:施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佳,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兴华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陈红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平,江苏泰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滢,江苏开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市兴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南通兴华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4民初4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根据股东会决议,**仅负责清算小组的工作,股权转让完成后其职责也到期,此后对兴华公司的债务**无权处理,且在公司的领导分工中也未明确**有权对外回收债权并支付给他人。2、**曾代表兴达公司签订过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以及补充协议,其应当知道补充协议的处理结果。但**向南京市路桥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给兴华公司,违反了其作为股东及高管应负的责任,显然侵害了兴达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中我公司提交的财务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明确指出**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未予认定不当。4、我公司从未授权**对外收款交给兴华公司,兴华公司也应明知其无理由接受路桥公司的款项,**与兴华公司恶意串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兴华公司答辩称:1、作为新的兴华公司而言,并不清楚兴达公司内部对**的职务分工,只知道**是兴达公司的股东及领导,因此**向债务人申请付款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相对于新的兴华公司而言就是兴达公司的行为。同理,将该款支付给案外人袁某的行为,也应该视为是兴达公司的行为,现兴达公司要求兴华公司承担责任,在法律和事实上都存在问题。2、新的兴华公司不是案涉债权债务处理协议的相对人,该协议实际上是兴华公司老股东与冯建之间形成的,协议上虽然有兴华公司的印章,但此时兴华公司并不在新股东控制之下,因此该协议对新兴华公司没有约束力。3、新股东接手兴华公司后,一直认为**是代表兴达公司的,而兴达公司从未以任何形式通知兴华公司告知**职务上的变动,因此兴华公司与**未相互串通。
**答辩称:1、我是兴达公司处理老兴华公司事务的负责人,向路桥公司申请付款并无不妥。2、我在补充协议上签字是在协议形成之后,签字的内容也仅是对库存的调整,不涉及到股东之间债权债务的处理。债权债务处理协议和补充协议中都有冯建应得的债权份额,因此将收回的债权由冯建归还兴达公司的应偿债务亦无不妥。3、兴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关于兴达公司沈建平同志的离任审计报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兴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债权债务处理协议签订时股东之间尚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兴华公司仍在老股东控制下,新股东并不知晓该协议存在,因此兴华公司盖章的行为对新股东无约束力。2、**代表兴达公司向路桥公司申请款项并汇入兴华公司账户,其目的是用于偿还老兴华公司对案外人的债务,上述事实发生时冯建仍为兴华公司股东,其亦要求将案涉款项给付案外人,因此该行为应视为兴华公司原股东的行为,兴华公司不应对兴达公司承担责任。
兴达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就兴华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的认定正确,一审判决关于该项的处理应予以维持。
**答辩称:同意兴华公司的上诉请求,案涉款项应该是替兴达公司归还老兴华公司的对外债务,该笔费用应在老兴华公司的两股东之间进行清算,而不应由新的股东或者新兴华公司承担。
兴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兴华公司、**共同赔偿兴达公司损失6606946元,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兴华公司、**赔偿损失19194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系兴达公司股东,在兴达公司处任副董事长、副总经理,2014年9月离开兴达公司。
兴达公司与案外人冯某投资设立兴华公司,公司注册资金400万元,其中兴达公司出资238.4万元。根据兴达公司内部分工,**主管兴华公司。
2010年12月,经董事会讨论,兴达公司决定将持有的兴华公司股权转让,为此成立资产清算小组,**担任组长。2011年3月17日,兴达公司与广融公司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股权转让和目标公司(指兴华公司)债权债务的处理部分载明“兴达公司直接持有目标公司51%股权,依据本协议将所持有的目标公司全部股份及该股份享有的权益一并转让给广融公司。广融公司同意受让被转让股份,并在转让成交后,依据受让的股份享有相应的股东权益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对目标公司原有债务由甲方(指兴达公司)承担,对于目标公司未披露债务,甲方应承担全部偿还责任”,第三条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部分载明“转让价款指转让股份的购买价,包括转让股份所包含的各种股东权益。该股东权益指依附于转让股份的所有现实和潜在的权益,包括目标公司所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有形和无形资产的百分之百所代表的利益”。协议所附的债权、债务明细清单中载明,兴华公司债务包括南通环球石化155890.4元、无锡市荣兴加温设备厂307810元等,债权包括路桥公司3621000元等。嗣后,广融公司依协议汇入兴华公司1000万元。4月1日,兴华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股东变更为冯建、广融公司。
2011年3月22日,兴达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冯建订立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主要内容:一、债务处理,甲方的股权转让费5865000元已经用于偿还甲方的债务,至此甲方已无债务,乙方的债务由乙方自行处理。二、债权处理…路桥公司3621000元由甲方负责收回,甲方在收回的6507572.37元,其中5461870.4元作为归还甲方的债务,1045701.97元交给乙方归还其他债务。兴达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章,**作为公司代表签字,兴华公司亦在协议上盖章。
2012年1月20日,案外人袁某向兴华公司汇款155890.4元、107810元,银行业务回单用途栏注明为还款,当日该二笔款分别汇至南通环球石化有限公司、无锡市荣兴加温设备厂。
2012年10月29日,兴达公司与冯建订立结算补充协议,内容为:一、根据2011年3月22日债权债务处理协议,原有兴达公司收回债权6507572.37元,由于路桥公司一张20万发票未到,现只有债权6307572.37元,其中5461870.4元作为归还兴达公司的债务,其余845701.97元,兴华公司归还其他债务。二、兴达公司现应承担20万元亏损中的102000元;根据2011年3月18日兴达股权转让时结账,兴华公司应给兴达公司878636.31元-102000元=776636.31元,以上两项相减,兴达应归还兴华公司款项为69065.66元。…目前兴达公司应给兴华公司款69065.66元+415616元=484681.66元。冯建在兴华公司代表栏签字(未加盖公司印章)。同年11月26日,冯建从兴达公司处领取了该款。
2014年5月19日,经**申请,路桥公司向兴华公司汇款191946元,当日兴华公司将该款汇给袁某,银行业务回单备注栏注明往来。庭审中,兴华公司称因冯建当时仍为公司股东,汇款都由其操作,公司不清楚。
2014年9月3日,兴华公司股东变更为施淑、广融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兴华公司新、老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对债权债务的承担内部进行约定,不影响兴华公司对外责任的承担,该约定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同时也未对公司债权人、债务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应当合法有效,新、老股东及兴华公司均应当按照协议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兴达公司与广融公司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兴达公司与冯建间订立、兴华公司盖章的债权债务处理协议,转让之前的债权债务由兴达公司、冯建处理。同时兴达公司与冯建就债务处理订立了补充协议,由兴达公司支付冯建相应款项后剩余债务均由冯建承担,而包括路桥公司在内的债权均应归兴达公司享有。**作为兴达公司处理兴华公司事务的负责人,向债务人路桥公司申请付款并无不妥,兴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与他人存在串通、损害其利益的行为,故对兴达公司要求**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请求应予驳回。
虽兴达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兴华公司知晓兴达公司与冯建有关债权债务补充结算情况,但依照兴华公司盖章确认的债权债务处理协议,兴华公司对于2011年4月股权变更前对外享有的包括路桥公司在内的债权收取后均应当交由兴达公司处理,上述内容对兴华公司具有约束力。兴华公司在收到路桥公司191946元债权后,应当依约定交由兴达公司,其至今未能交付,侵害了兴达公司的合法权益。兴华公司将收取的债权汇给案外人袁某用于还款还是其他用途均与本案无涉,如认为公司内部人员擅自处理,应另行主张。兴达公司在审理中曾申请对兴华公司2008年至2011年3月的财务账簿及会计凭证予以证据保全,因该请求与兴达公司变更后的诉请无关,故保全费用应由兴达公司自行承担。判决:一、兴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兴达公司191946元。二、驳回兴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兴华公司申请证人尤某出庭作证,尤某陈述,其原系兴华公司会计,与袁某是夫妻关系。案涉19万元是兴华公司领导人经办的,具体是谁不清楚,但该款应该是**从路桥公司要到兴华公司账上的,因为路桥公司欠兴华公司款,兴华公司欠袁某往来款,所谓往来款是老兴华公司欠账,袁某代偿的,这些往来款全部是老兴华公司的债务,**和冯建都交代过要优先归还袁某的款项,所以钱到账后就转给了袁某,转出时密码是新的领导施淑输入的,当时钱进账之后,其就向施淑汇报,这是老兴华公司的钱,要用来还给袁某。其不清楚袁某与兴华公司之间如何结算,公司财务上或者袁某处无书面凭证。
兴华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可证明案涉款项系老兴华公司的债权债务,与新兴华公司无关,如果现在的兴华公司承担责任,也就是新股东承担责任,而本案是兴华公司新老股东之间的争议,是公司内部问题。
兴达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的合法性请求法院判断,证言内容应以书面证据为准,且证言也未达到兴华公司的证明目的,兴华公司主体是延续的,不存在新股东的问题。
**质证认为,根据证人证言以及一审时兴华公司提交的证据看,19万元是兴华公司与冯建的债务,是兴华公司必须要偿还的,袁某代替老兴华公司偿还债务,案涉19万元已经变成袁某所有,而非兴华公司所有。
本院认证意见:证人尤某与案外人袁某系夫妻关系,与本案有一定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本院将综合予以评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1、兴华公司应否向兴达公司返还案涉款项;2、**应否就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兴华公司将应交付给兴达公司的款项支付给他人,侵害了兴达公司的利益,其应向兴达公司返还案涉款项,但兴达公司主张**与兴华公司恶意串通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具体分述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兴华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其股权转让和股东变更不影响公司人格的连续性,亦不影响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因此兴华公司在案涉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上加盖公章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因股东变更而发生改变,该协议内容对兴华公司具有约束力。兴华公司主张加盖公章时公司尚在老股东控制之下,故该协议对新的兴华公司无约束力,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债权债务处理协议约定,包括案涉款项在内的路桥公司的债权应由兴达公司负责收回,故兴华公司在收取案涉款项后,理应交付给兴达公司。退一步而言,即使兴华公司不知晓兴达公司与冯建之间所达成关于债权债务处理的约定,根据兴达公司与广融公司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分析,股权转让之前的债权债务由兴达公司处理,则兴华公司收取到案涉款项后亦应向兴达公司交付。综上,兴华公司在收取案涉款项后未交付给兴达公司,显然侵害了兴达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兴华公司返还案涉款项并无不当。至于兴华公司主张其系应冯建等人要求将案涉款项支付给案外人以清偿债务,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不符,且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兴华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关于争议焦点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案涉款项的债权人为兴华公司,对债务人路桥公司而言,在债权未转让或债权转让未告知债务人的情况下,不论何人向其申请付款,路桥公司将案涉款项支付给兴华公司并无不当。至于兴华公司收取款项后支付给案外人不符合各方就债权债务的处理所达成的约定,一审法院已判令由兴华公司予以返还。但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兴达公司关于**与兴华公司恶意串通以及**违反股东及高管应负责任的主张,故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兴达公司、兴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39元,由南通市兴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69元、南通兴华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卓
审判员 戴志霞
审判员 张志刚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陆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