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兴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通市兴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民终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兴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
法定代表人:施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佳,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滢,江苏开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市兴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4民初5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已不具备上诉人的股东资格,其无权要求撤销上诉人的股东会决议。(1)根据上诉人的章程规定,股东退休或离职,其股份必须进行转让。因此,股东离职的时间应当视为股东资格终止的时间,即便变更登记与离职时间不一致,也应以离职时间为准。(2)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4日向上诉人递交辞职报告,请求从2014年9月5日起辞去公司的一切职务和岗位。根据公司章程,被上诉人辞职之后,应当将其股份转出,股东身份终止。此系附解除条件的约定,当所附条件成就时,股东资格当然消灭。(3)关于股权转让的期限、价格确定以及如何协商,属于股东资格终止后在具体操作层面上的事情,不应以尚未形成股权转让的合意为由而认定被上诉人始终具有公司股东资格。(4)被上诉人辞职至今,从未参与过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未参加过董事会、股东会,没有实际行使和履行过股东的权利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上诉人未履行股东义务,也不应享有股东权利。(5)被上诉人在2016年8月作为原告起诉上诉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其主张的股东权益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可见被上诉人对其股东资格的终止时间是明知和认可的。2、上诉人未通知被上诉人参加股东会,并不违反公司章程。(1)鉴于被上诉人主动要求辞职,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其已不再具有股东资格,上诉人没有必要再通知其参加股东会。(2)在被上诉人辞职后,上诉人曾于2015年10月通知被上诉人参加股东会,但被上诉人拒不参加。上诉人有理由认为被上诉人再次以实际行动确认其已主动放弃了自己的股东权益。(3)退一步讲,即便上诉人股东会召集程序有少许瑕疵,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的规定,也不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被上诉人在任职期间严重侵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股东会据此对其作出处理决议,体现了上诉人和广大股东的共同呼声和要求,无论被上诉人是否参加会议,都不会对决议的内容产生实质影响。
**辩称,1、是否具备股东资格,应当以股权是否转让并履行完毕为条件,案涉公司章程中关于离职必须转让股权的约定只是双方原则性的约定,该约定并不必然导致被上诉人股东身份的丧失。2、上诉人在第二点上诉理由中既称被上诉人辞职后不再具有股东资格,又称其在被上诉人辞职后曾通知被上诉人参加股东会,两者相互矛盾,难以自圆其说。3、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的瑕疵仅指程序方面的瑕疵,而上诉人不通知被上诉人参加股东大会,剥夺了被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不属于程序瑕疵,故不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2016年7月15日兴达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决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2012年8月14日兴达公司制订的章程记载,该公司共有**在内的股东18人,其中**出资额为80万元。章程第八条载明“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第九条“股东会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应每半年召开一次,由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三十一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权同时必须办理股东股权转让。股东退休或离职,其股份必须转让。涉及上述事项发生股权转让的,担任董事会、监事会成员的股东可以优先受让,董事会、监事会成员股东放弃优先受让权的,其他股东可以优先受让”。
2014年9月4日,**向兴达公司董事会书面申请“辞去董事职务以及其他一切工作职务与岗位”,同月30日,兴达公司向**发出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内容为“现经工会及股东大会讨论决定,同意你的请求。根据公司章程第三十一条规定:股东退休或离职,其股份必须进行转让。因此我司从与你终止劳动关系后,你的股东资格也随着你的劳动关系终止而消灭。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现正式通知你:一、双方之间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二、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遗留问题请尽快妥善处理;三、请尽快至我司按规定办理好股权转让手续”。**于10月10日复函,同意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转让股权,“故决定将拥有的贵司7.176%的股权以肆佰陆拾万的价格进行转让。现正式通知贵司及各位股东,请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给予是否受让股权的书面答复。如不予书面答复的,本人将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及章程的约定依法对股权作出处置”。
2014年10月,**接到兴达公司的通知后派人参加了股东会。2016年6月21日,**提起诉讼,要求兴达公司其余十四名股东受让其所有股份,股份计算方式:截止到2014年9月30日**离开公司时,以公司资产净值为基础,按**持有的出资比例所对应权益的100%计算。
2016年7月11日、15日,兴达公司两次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上述会议未通知**参加,并形成决议:
1、对于**损害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必要时,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审计。请公司通知**在十日内根据本决议就其本人持有的80万股权办理转让手续,如其不来办理转让,其股东资格自然丧失,一切后果由其本人负责。
2、鉴于**在兴达公司、兴华公司担任董事、总经理及兴华公司转让股权时担任清算小组组长期间,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权益的事实,根据海门市交通运输局党组2014年组织协调精神及**当时的态度,作出对**所持股权的股权权益用于赔偿损害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利益的部分损失。
3、决定参照2014年、2015年公司离职、退休股东的股权转让处理办法,要求公司将**所持的股权参照公司原董事长沈建平股权转让时的办理办法[即依据瑞华会计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上海分所于2015年5月4日出具的兴达公司审计报告-瑞华沪专审字(2015)31010109号、海门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审计报告-瑞华沪专审字(2015)31010110号,即截止2014年12月31日时点净资产审计报告]、股权转让价(1:1.3)用于赔偿损害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利益的部分损失,并办理股权转让。
兴达公司向**发出通知,要求其根据上述决议,在接到通知后十日内到公司办理相关事宜。**为此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契约,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但兴达公司章程第三十一条有关“股东离职,股份必须转让”的规定过于简单,没有就转让期限、转让价格等制订具体的条款,在未达成一致情况下应给予双方协商的过程。**离开公司后,双方就股权转让进行书面沟通但未达成一致,至2016年7月11日、15日兴达公司召开股东会时**仍持有公司股权,未进行变更,虽**在本次诉讼前提起了股权转让之诉,并以2014年9月30日作为计算节点,但在双方未形成合意前不影响法院对其股东资格的认定。因决议内容系剥夺**的股东资格,其对股东会决议有诉的利益,具有对该决议撤销之诉的诉权。兴达公司在未提前通知**参加临时股东会议的情况下即作出决议,违反公司章程第九条规定,应当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判决:撤销兴达公司2016年7月15日临时股东大会决议。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到目前为止仍为兴达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双方未就股权转让达成一致。
二审争议焦点为:1、**是否具有兴达公司的股东资格,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2、案涉2016年7月15日的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是否存在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兴达公司的章程虽规定“股东退休或离职,其股份必须转让”,但**直至二审审理期间仍为兴达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且双方未就股权转让达成一致,而2016年7月15日的临时股东大会是针对**的股东资格及股东利益作出的决议,**对该决议具有诉的利益,故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兴达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会议通知是股东得以参加股东会并行使其干预权的前提,股东会会议通知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成功地向股东通知开会事宜,保障公司股东为开会事宜做好充分准备并按时参加股东会,正常行使股东权利,防止控股股东利用突袭手段控制股东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兴达公司未按照章程的规定履行通知义务,剥夺了**作为股东参加股东会并进行表决的实体权利,该不履行通知义务的行为不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所规定的轻微瑕疵的范畴。故2016年7月15日的临时股东大会决议违反了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兴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南通市兴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志霞
审判员  张志刚
审判员  陈 卓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陆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