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84民初6427号
原告:***,男,1947年12月24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卫平,海门市王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9月2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
被告:南通市兴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街道丝绸路北侧珠江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施建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玉华,江苏翔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通市兴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顾卫平、被告***、被告兴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9312元;2.被告兴达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9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遇被告兴达公司员工即***履行职务活动修剪树枝时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及兴达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系兴达公司员工,并在履行职务活动中造成事故,其在事故后垫付4400元钱款,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9月9日8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苏22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海门市四甲镇转盘南侧地段时,遇被告***负责在道路东侧地段修剪树枝时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跌倒受伤。经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系被告兴达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原告于事故当日至海门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髌骨骨折。经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上述伤情误工期限为150日;2.护理期限为75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3.营养期限为60日。
对于双方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1.被告***垫付钱款情况。
被告***陈述,其于事故发生后即送原告至医院治疗,并垫付了当日检查费用300多元,当日分别以现金方式交纳住院押金1000元、2000元,9月12日又交纳押金1000元,共计4300余元。之后将押金收据及票据交给原告女儿。并提供预交款收款清单。
原告对预交款收款清单及事故当日费用系***交纳无异议,但认为当日押金约2000元,其未向被告出具收条。之后两天及一周后,原告自行交纳两次押金各2000元,故该清单并不能证明***已交押金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预交款收款清单真实有效,原告无异议,应作为认定垫付钱款的依据。双方对事故当日所支出医疗费用以及当日住院押金均由***所交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当日医疗费发票以及***提供的预交款清单,本院确认***垫付钱款为事故当日所支出的医疗费123元、预交款3000元,共计3123元。
2.原告合理损失。
原告主张如下损失:医疗费5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7862元(女儿护理,从事零售行业,按131.04元/天计算60日)、误工费12742元(原告在浴室从事技术指导,按照3185元/月计算4个月)、鉴定费72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800元;并提供海门第四人民医院的用药明细、出院记录、发票、南通附属医院的发票、检查报告单、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营业执照、误工证明、浴室营业执照、工资表、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
经质证,两被告对海门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认为:1.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的医疗费检查左前臂,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关联;2.认可营养费300元;护理费认可按照89元/天计算住院期间;3.对误工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4.交通费认可200元;5.对鉴定费、物损费不予认可。
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存有争议的其余损失,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1.医疗费5908元,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真实有效,且有用药明细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营养费600元,按照本地一般标准10元/日,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0日,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原告虽提供了营业执照,但未能证实其系护理人员且造成了收入减少,本院酌情按一般护理标准89元/天,参照鉴定意见护理期限及人数计算护理费为7565元;
4.误工费,原告虽在洗浴行业从事工作,但其工作时间不固定,其所提供证据亦不能证实其有长期稳定的收入,本院根据其年龄情况,参考行业标准及本地经济水平,酌情按照2000元/月,根据原告主张计算四个月,为8000元;
5.交通费,本院根据情况紧急程度、原告就诊治疗客观需要,酌情确定300元;
6.车辆修理费,本院根据车辆损坏情况酌情认定300元;
7.鉴定费720元,票据真实有效,由鉴定意见佐证,酌情与诉讼费分担。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导致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7565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合计22853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因执行工作任务导致原告受伤,其用人单位即被告兴达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对其损伤并无过错,故原告的合理损失22853元应全额由被告兴达公司赔偿。被告***垫付的钱款3123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市兴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2853元;
二、原告***返还被告***3123元;
上述两项确定的义务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720元,合计92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南通市兴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判员 彭文甫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许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