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清源华衍水务有限公司

苏州工业园区清源华衍水务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翠湖雅居业主委员会供用水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91执561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清源**水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17470819N,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星港街33号。
法定代表人:侍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凡生,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居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蒋书林,该业主委员主任。
申请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清源**水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居业主委员会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的(2018)苏0591民初110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居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清源**水务有限公司支付水费65310.25元及违约金(以65310.2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1.5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4元,由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居业主委员会负担。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工业园区清源**水务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11月25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住所地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被执行人签收上述法律文书后未能如期到庭。
2、2020年11月25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及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申请执行人签收上述法律文书后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2020年12月5日、2021年3月18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证券、保险、工商、不动产、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人行等信息及财产情况,反馈无任何财产线索。
4、2021年4月21日,本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关于执行中调查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并限期其书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告知其逾期不提供财产线索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提出异议,且逾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5、2021年4月25日,本院向苏州工业园区水巷社区居民委员会调查被执行人财产、主要负责人等情况,根据该居委会向本院反馈的情况,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目前被执行人已经改选,尚未将改选后的信息提交至居委会备案。
6、2021年5月8日,被执行人因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予以信用惩戒,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期限为二年,自2021年5月8日至2023年5月7日止。
本案执行标的人民币77052.25元,实际执行到位人民币0元,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77052.2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执行费人民币1056元暂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曹亚峰
审 判 员 牛 军
审 判 员 陈 谚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朱文峰
书 记 员 邢天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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