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清源华衍水务有限公司

苏州工业园区清源华衍水务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华新国际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91民初4513号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清源**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星港街33号。
法定代表人:王广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凡生,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华新国际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都市花园33幢。
法定代表人:凌学风。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清源**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源水务公司)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华新国际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供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蓓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凡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凡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清源**水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的水费241947.4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4月29日止为2294.90元,实际计算至被告付清水费之日止),水费及违约金的具体计算表附后;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署《供用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所属的“都市花园天域会所”地块供应自来水,原告为被告安装两块计费水表(总表),按总表的流量计费。2013年5月,原被告又约定采用银行托收的方式结算水费。从2011年9月起,被告地块中天域酒店和31幢101-106的6户用水另外以预付费方式计费收费。从2013年8月开始,被告就开始拖欠水费,2014年1月至2019年10月份的水费已经通过诉讼追讨。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的水费虽经催要,但被告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之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明确,违约金计算方式:根据水费收费系统次月的2号计算,以应付未支付水费为基数,按照日利息万分之1.5计算,具体明细为:
2019年11月欠费55739.82元,起算点2020年1月2日;
2019年12月欠费56833.08元,起算点2020年2月2日;
2020年1月欠费44498.97元,起算点2020年3月2日;
2020年2月欠费44318.13元,起算点2020年4月2日;
2020年3月欠费40557.48元,起算点2020年5月2日。
水费为每两月抄表一次。
被告华新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曾签订《苏州工业园区供用水协议》一份。该协议写明,供方为清源水务公司,需方为华新公司,需方用水地块位置:都市花园天域会所,接驳地点:会所内部北侧,需方用水价格为2.8元/立方米,若园区物价等部门对水价进行调整,则应以调整后的水价为准。
2013年5月27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自来水、污水收费特约委托收款结算协议》一份,写明,供方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文件精神,经中国人民银行苏州分行,苏银会2004(45)号文批准,我公司收取的自来水费、污水处理费将委托中国工商银行直接向用户结算。为此,供需双方签订以下协议:1、供方定期向中国建设银行报送需方每两月自来水使用量和污水排放量的读数及收费额,由需方与该行直接结算;2、供方将按国家有关规定正确结算自来水费和污水处理费。需方保证按协议规定交付费用,如遇需方账户下余额不足时,供方将通知需方补足金额,需方应在接通知后二个银行工作日内补足金额,否则供方将按《苏州工业园区供用水管理实施细则》苏园规[1999]23号的规定加收滞纳金……4、需方因故变更户名、账号或开户银行等,应及时书面通知供方,否则造成延期结算,供方将按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办理,并加收滞纳金。5、需方如对收费额有疑问,必须在交付已发生费用后方可向供方查询,供方必须及时作出解释或书面回复,如有差错,供方应在二个银行工作日内完成改正。被告为此另与中行园区支行签订《江苏省小额支付系统定期借记业务付款授权书》一份,授权付款代理人从指定账户划款用于支付水费。
后因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清源**水务公司提交了其制作的水费明细表,写明了总表客户编号、上次读数、本次读数、总表水量、分表客户(天域酒店、6个商铺)、分表水量、实际用量(总表-分表)、单价、水费应缴金额,总计欠水费金额。其中,2019年11月欠费55739.82元;2019年12月欠费56833.08元;2020年1月欠费44498.97元;2020年2月欠费44318.13元;2020年3月欠费40557.48元。
原告针对上述水费明细另提交2019年11月—2020年3月期间案涉的总表及分表的抄表及读数图片打印件一组及水表的情况说明一份。原告解释称,水量是按照当月两块总水表读数减去上月水表读数的总和扣除表后与个人用户单独结算的水表读数计算得出当月的水量。
另外,原告表示,客户编号000G0000437W003B水表读数异常,经查是整表损坏,故曾于2020年1月6日进行了更换。故编号000G0000437W003B水表2020年1月的水量为1240,计算方式:水表更换前的读数264470减去该表上月的抄表读数263670为800,加上换新表的初始读数40与新表当月抄表读数480之差440。原告为此提交换表单一份及换表前后抄表照片打印件2张。
原告称,其曾上门催讨,未果。针对其主张的违约金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苏州工业园区供用水管理实施细则一份及苏州工业园区供用水合同格式文本一份。其中苏州工业园区供水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服务公司定期向用户发出收费通知,用户须在收费通知接到或送达后的7个工作日内缴纳水费。逾期不缴,自逾期之日起,服务公司可每日按应收水费的百分之二加收滞纳金。逾期30天仍拖欠水费,服务公司可停止供水,停供水后服务公司仍有权追缴所欠水费及滞纳金。格式合同第8条违约责任中约定,用水人未按期交纳水费的,应承担逾期违约责任,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违约金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罚息打关规定计算,总额不超过当期水费金额并不超过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1.3倍。原告对此表示,根据上述规定和约定,原告现主动将违约金的标准调整为逾期缴费一天的违约金按欠费金额的0.015%计算。
证据二、水务客户催费通知单图片打印件三份,上述水务客户催费通知单中均载明了应交水费金额及交费时间、逾期违约金按双方签订的《供用水合同》的约定或国家相关规定处理。原告表示,上述三份通知单分别于2019年12月10日、2020年1月4日、2020年3月19日由原告的工作人员上门张贴在被告注册地的都市花园33幢的大门上。2019年12月10日催收的是2019年11月的水费,2020年1月4日催收的是2019年11月至2019年12月的水费,2020年3月19日催收的是2015年2月至2020年2月的水费。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苏州工业园区供用水协议复印件及自来水、污水收费特约委托收款结算协议等证据能够认定清源水务公司与华新公司之间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因此,华新公司作为供用水合同关系的用水方,理应在清源水务公司履行了供水义务后,按约支付水费。对于被告应支付的水费的金额,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其制作的水费明细表,明确了总表水量、分表水量,实际用量。对于2019年12月的用水量,原告亦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系因水表损坏,更换水表所致,故上述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就上述消费上门催收,并明确逾期不交应承担的责任,被告仍未缴纳,故被告应承担相应滞纳金,对滞纳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起算点应按规定,自催收后的七个工作日起。原告对于2019年11月及12月的起算点的主张,晚于催收后的七个工作日,属合理,故本院予以采纳。对于2020年1月、2月的水费可自2020年3月19日后的7个工作日即2020年3月30日为起算点。2020年3月的水费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27日起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华新国际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清源**水务有限公司水费241947.48元及违约金(以55739.82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56833.08元为本金,自2020年2月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88817.1元为本金,自2020年3月3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40557.48元为本金,自2020年5月2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清源**水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4元,由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华新国际城市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由法院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支付。逾期不交,本院将移交执行部门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柳蓓菁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帖思聪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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