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诚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黔江区诚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40民初3509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渝北区回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黔江区诚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新华大道中段****4-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711652515W。 法定代表人:李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天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四路******会信用代码91500107572136843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女,1970年1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以上两位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黔江区诚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为了查明案情,经被告方申请,本院追加了重庆天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睦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诚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第三人天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次、第三次)、***(第三次)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市黔江区诚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4673.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84000.00元为基数,并从2018年8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付清日止)。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19日,被告中标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大歇镇流水村少数民族特色村寨工程项目,并于2015年11月1日与石柱县大歇镇人民政府签订《大歇镇流水村少数民族特色村寨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书》。2015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原告完成,被告按照该工程决算总造价的1.5%收取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于2018年8月27日竣工验收。经石柱县审计局审计该工程为 1022273.93元,被告收取管理费15334.10元后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06939.83元,已支付522939.83元,尚欠484000.00元未支付。 重庆市黔江区诚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辨称:1.原告与被告诚志公司无合同关系,***应付多少钱被告不清楚;2.被告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天睦公司及***,被告诚志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至于天睦公司、***是否欠***的工程款被告不清楚,即使有,也由天睦公司和***支付。诚志公司与原告没有书面合同也没有任何关系。涉案工程系天睦公司挂靠诚志公司施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重庆天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天睦公司没有参与涉案工程,原告也没有要求天睦公司承担责任,天睦公司不承担责任。 ***述称,2016年期间,***分5次向***付款 824822.00元。***在2016年向***支付819000.00元。均系工程款。诚志公司李成和他的妻子在2018年期间给***支付117600.00元,共计给原告支付了工程款936600.00元。涉案工程系***挂靠诚志公司承建,后分包给***,***再分包给***,合同内容是***和***协商的,签订合同时,***让天睦公司职工***签字,并加盖了自己私刻的诚志公司的印章。 ***未到庭参加诉讼,但经本院电话询问述称,其系涉案工程的介绍人,是天睦公司员工,***也是天睦公司员工。其转款给***的819000.00元均为涉案工程款。***对***签订合同一事不知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日,诚志公司(甲方)与天睦公司(乙方)签订《经营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在重庆设立办事处,采取经营承包和年管理费包干的经营方式,同意乙方全权经营、独立核算,允许乙方在重庆市内以甲方资质开展活动,投标并承接甲方资质范围内的工程项目。......乙方在合作期内,每年向甲方缴纳包干费用壹拾万元。经营期限三年。甲方由法定代表人李成签字,乙方由天睦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了两个公司的印章。2016年10月24日,李成备注同意承包经营延期到2016.10.30日止。2019年6月26日,天睦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2015年10月19日,被告中标石柱县大歇镇流水村少数民族特色村寨工程项目。***在给***缴纳了部分费用后成为了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5年11月1日,***以诚志公司的名义与石柱县大歇镇人民政府签订《大歇镇流水村少数民族特色村寨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书》,并在被告方委托代表人处签字。2015年11月16日,***以诚志公司名义(甲方)委***公司员工***与***(乙方)签订了《诚志公司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原告完成,被告按照该工程决算总造价的1.5%收取管理费,被告委托代理人处由***签字,甲方诚志公司处加盖的印章系***私刻。2015年12月7日,被告法人李成给***向石柱县税务局出具委托书称***根据授权,以被告方名义办理涉案工程的缴税事宜。2016年5月15日,石柱县大歇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签订《大歇镇流水村少数民族特色村寨工程补充合同》,被告委托代表人由***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于2018年8月27日竣工验收。2016年7月4日,涉案工程经石柱县审计局审计该工程造价为1022273.93元。2019年4月23日,李成向石柱县大歇镇人民政府出具授权委托书称委托***办理尾款结算事宜。涉案工程款由大歇镇人民政府支付给诚志公司,诚志公司除了直接支付给***的两笔工程款共计117600.00元外,其余款项均支付给***一方,***又支付给***,***再支付给***,其中***向***转款七次分别是:2016年1月25日,50000.00元,用途预支工程款;2016年1月28日,350000.00元+50000.00元,用途大歇工程款;2016年4月30日,240000.00元,用途工程款;2016年5月26日,25000.00元,用途还;2016年8月8日,4000.00元,无备注;2016年8月25日,100000.00元,无备注,七次共计819000.00元。***在本院电话询问中认可其向***转款的819000.00元均为涉案工程工程款。诚志公司向***转款两次为:2018年12月10日,19600.00元,备注石柱大歇镇工程款;2019年7月25日,***诚志公司向***转款98000.00元。 另查明,被告向天睦公司已支付涉案工程款10200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内部承包合同》虽然无效,但涉案的建设劳务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作为承包方可以请求合同相对方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涉案工程系天睦公司挂靠诚志公司承建,经被告同意,***代表诚志公司将其资质借给***,***再借给***实际承揽了该工程,***以诚志公司的名义与石柱县大歇镇人民政府签订《大歇镇流水村少数民族特色村寨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书》,并在被告方委托代表人处签字,应视为被告同意***借用其资质实际承揽该工程,且被告给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也直接给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因原告非被告公司职工,故被告与原告成立挂靠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予以支持。虽然《内部承包合同》系***委托***与***签订,但该合同系事后补签,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不能以该合同来认定合同的相对方。 关于已支付的工程款,因涉案工程款由被告支付给天睦公司,天睦公司支付给***,***再支付给***,故被告支付给天睦公司的工程款应视为已支付的工程款,不能再主张重复支付,因被告向天睦公司已支付涉案工程款1020000.00元,剩余工程款为2273.93元,予以支持。至于天睦公司和***未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可以向天睦公司和***主张,但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拒绝向第三人主张支付责任,故,在本案中,对天睦公司和***欠付的工程款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酌定从2018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黔江区诚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273.93元及利息(以2273.93元为基数,并从2018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60.00元,由原告***负担8510.00元,被告重庆市黔江区诚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琴 人民陪审员  王运动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