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4民终10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渝北区回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黔江区诚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新华大道中段1008号一单元4-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711652515W。
法定代表人:李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天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四路170号4幢10-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72136843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女,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黔江区诚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志公司),原审第三人重庆天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民法院(2019)渝0240民初3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挂靠合同的被挂靠人应为被上诉人诚志公司,挂靠人应为***。二、诚志公司在上诉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时应当按照《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三、诚志公司将本应直接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支付给天睦公司属于支付对象错误,诚志公司仍应向***履行支付义务。四、诚志公司与天睦公司、***、***之间系与本案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与***无关。五、天睦公司与***之间,以及***与***之间的关系,也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六、***仅仅将该工程介绍给***并从中收取介绍费,其与***之间不存在其他合同关系。七、***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人之间的资金往来频繁,不能将***转给***的资金仅凭*****就认定为工程款。八、***主张已经向***支付大歇镇工程款819000元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
诚志公司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客观事实相悖,涉案工程系诚志公司中标后,诚志公司转包给天睦公司,天睦公司转包给***,***再将工程转包给上诉人,诚志公司不认识上诉人,也与上诉人没有相应的关系,诚志公司收到涉案工程款后将该工程款项转到天睦公司***、***账户,转账金额为102万元,***、***将案涉金额收到后转给***,***再将工程款转给上诉人,转账金额为819000元,一审时*****是工程款,并且大部分转款备注为工程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挂靠关系,是天睦公司挂靠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上诉人收取管理费,该事实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是挂靠关系;3.转账金额5万元、4000元等是***转给上诉人的工程款,上诉人推定不是工程款不能成立;4.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相互矛盾,***支付给上诉人款项是备注为工程款,未备注的就不认可。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天睦公司、***、***共同述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大部分不属实,是***挂靠诚志公司,后分包给***,***再分包给上诉人,诚志公司付款并未支付给天睦公司而是支付给***、***,***、***分5次把款项支付给***,***分7次再支付给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款项大部分均有备注工程款,***总共支付工程款是819000元,第三人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责任,上诉人与***有借贷关系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可以另案主张。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诚志公司向***支付工程款484673.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84000元为基数,并从2018年8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诚志公司付清日止);2.本案的案件受理***志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1日,诚志公司(甲方)与天睦公司(乙方)签订《经营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在重庆设立办事处,采取经营承包和年管理费包干的经营方式,同意乙方全权经营、独立核算,允许乙方在重庆市内以甲方资质开展活动,投标并承接甲方资质范围内的工程项目。......乙方在合作期内,每年向甲方缴纳包干费用壹拾万元。经营期限三年。甲方由法定代表人李成签字,乙方由天睦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了两个公司的印章。2016年10月24日,李成备注同意承包经营延期到2016年10月30日止。2019年6月26日,天睦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2015年10月19日,诚志公司中标石柱县大歇镇流水村少数民族特色村寨工程项目。***在给***缴纳了部分费用后成为了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5年11月1日,***以诚志公司的名义与石柱县大歇镇人民政府签订《大歇镇流水村少数民族特色村寨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书》,并在诚志公司方委托代表人处签字。2015年11月16日,***以诚志公司名义(甲方)委***公司员工***与***(乙方)签订了《诚志公司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诚志公司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完成,诚志公司按照该工程决算总造价的1.5%收取管理费,诚志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由***签字,甲方诚志公司处加盖的印章系***私刻。2015年12月7日,诚志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给***向石柱县税务局出具委托书称***根据授权,以诚志公司方名义办理涉案工程的缴税事宜。2016年5月15日,石柱县大歇镇人民政府与诚志公司签订《大歇镇流水村少数民族特色村寨工程补充合同》,诚志公司委托代表人由***签字。合同签订后,***组织施工,于2018年8月27日竣工验收。2016年7月4日,涉案工程经石柱县审计局审计该工程造价为1022273.93元。2019年4月23日,李成向石柱县大歇镇人民政府出具授权委托书称委托***办理尾款结算事宜。涉案工程款由大歇镇人民政府支付给诚志公司,诚志公司除了直接支付给***的两笔工程款共计117600元外,其余款项均支付给***一方,***又支付给***,***再支付给***,其中***向***转款七次分别是:2016年1月25日,50000元,用途预支工程款;2016年1月28日,350000元+50000元,用途大歇工程款;2016年4月30日,240000元,用途工程款;2016年5月26日,25000元,用途还;2016年8月8日,4000元,无备注;2016年8月25日,100000元,无备注,七次共计819000元。***在该院电话询问中认可其向***转款的819000元均为涉案工程工程款。诚志公司向***转款两次为:2018年12月10日,19600元,备注石柱大歇镇工程款;2019年7月25日,***诚志公司向***转款98000元。
另查明,诚志公司向天睦公司已支付涉案工程款10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内部承包合同》虽然无效,但涉案的建设劳务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作为承包方可以请求合同相对方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涉案工程系天睦公司挂靠诚志公司承建,经诚志公司同意,***代表诚志公司将其资质借给***,***再借给***实际承揽了该工程,***以诚志公司的名义与石柱县大歇镇人民政府签订《大歇镇流水村少数民族特色村寨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书》,并在诚志公司方委托代表人处签字,应视为诚志公司同意***借用其资质实际承揽该工程,且诚志公司给***出具授权委托书,也直接给***支付了工程款,因***非诚志公司职工,故诚志公司与***成立挂靠关系,***主***公司支付工程款予以支持。虽然《内部承包合同》系***委托***与***签订,但该合同系事后补签,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不能以该合同来认定合同的相对方。
关于已支付的工程款,因涉案工程款由诚志公司支付给天睦公司,天睦公司支付给***,***再支付给***,故诚志公司支付给天睦公司的工程款应视为已支付的工程款,不能再主张重复支付,因诚志公司向天睦公司已支付涉案工程款1020000元,剩余工程款为2273.93元,予以支持。至于天睦公司和***未支付给***的工程款,***可以向天睦公司和***主张,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拒绝向天睦公司和***主张支付责任,故,在本案中,对天睦公司和***欠付的工程款不予处理,***可另案主张权利。关于利息,***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没有法律依据,酌定从2018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诚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2273.93元及利息(以2273.93元为基数,并从2018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0元,由***负担8510元,诚志公司负担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查明:***在二审中自认结算款项应扣除管理费15334.1元和资料费50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是否与诚志公司形成借用资质关系;2.诚志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尚欠工程款484000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评述如下:
关于***是否与诚志公司形成借用资质关系问题。涉案工程系诚志公司中标承建,由于天睦公司与诚志公司存在经营承包协议,天睦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以诚志公司名义将该工程交由***实际施工,并与***签订《诚志公司内部承包合同》,之后***均以诚志公司名义实际施工结束,应当认定***与诚志公司形成借用资质关系。诚志公司认为其仅与天睦公司存在经营承包协议,但由于该协议只能约束诚志公司与天睦公司,对***不产生法律效力,不影响***与诚志公司之间借用资质关系的认定。
关于诚志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尚欠工程款484000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本案所涉工程款总计1022273.93元,对于***支付***的款项:2016年1月25日50000元,用途是预支工程款;2016年1月28日两笔共计400000元,用途是大歇工程款;2016年4月30日240000元,用途是工程款,诚志公司、天睦公司、***、***均无异议,应当认定为已支付本案的工程款。虽然***只认可其中的2016年1月28日35万元,主张其他款项是***偿还的借款,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对于诚志公司已直接支付***的117600元,以及***认可应扣除管理费15334.1元和资料费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应当认定诚志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含管理费和资料费)827934.1元,诚志公司还应支付***194339.83元。对于各方当事人主张支付的其他款项,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因二审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渝0240民初3509号民事判决;
重庆市黔江区诚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94339.83元及利息(以194339.83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560元,由***负担5095元,重庆市黔江区诚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60元,由***负担5095元,重庆市黔江区诚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宏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简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