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诚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黔江区诚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4民终8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黔江区诚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新华大道中段1008号一单元4-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711652515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4年9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松,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黔江区诚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志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4民初2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诚志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志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是原审认定***欠付民工工资为43497.5元错误;二是劳务费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根据协议约定,诚志建筑公司支付费用的条件是***与民工对未付工资进行结算并提交诚志建筑公司。
***辩称,1.工程已经结算,***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民工工资为44497.5元;2.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协议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表明若2017年***有欠付民工工资,可以抵扣工程款,但不是诚志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诚志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用15614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诚志建筑公司将太极水库濯水干渠六标段劳务分包给***,2014年9月***去世。2017年6月21日,诚志建筑公司与***签订《解除太极水库濯水干渠六标段劳务分包协议书》,双方自愿解除《太极水库濯水干渠六标段劳务分包协议书》,并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诚志建筑公司应支付的劳务费用合计为2152293.1元,应扣除的款项合计为1996153元(其中包括后续工程中可能发生的隧洞欠挖处理、2仓砼未经验仓自行浇筑存在返工可能等费用10000元),实际应得的劳务费用合计为156140.1元。该协议书约定:***实际应得的劳务费用在本协议签订后15日内由诚志建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80000元,余款2017年底前付清。另***所欠现仍在六标段施工的民工工资,由***与应得款民工双方清理确认并签字后,由诚志建筑公司从本次应支付给***的款项中扣除并支付给相应农民工。该协议书签订后,***未向诚志建筑公司提供尚欠农民工工资结算单。一审审理中,***举示证据证明尚欠的农民工工资为43497.5元,诚志建筑公司亦承认双方解除合同后,并无农民工到施工现场阻工。
另查明,梁奕狮在《解除太极水库濯水干渠六标段劳务分包协议书》尾部签字,一审庭审中,梁奕狮当庭证实其是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并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由***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其他继承人***、方素容、梁萍均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由***在本案中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梁奕狮以及***的其他继承人***、方素容、梁萍均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由***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故本案无需再追加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解除太极水库濯水干渠六标段劳务分包协议书》对已完工工程进行了结算,确定了还应支付的劳务费金额以及支付时间及条件,诚志建筑公司应当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义务。诚志建筑公司辩称,***未提交尚欠农民工资的结算单,涉案工程存在返工的可能,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虽然***在本案起诉前未向诚志建筑公司提交尚欠农民工工资的结算单,但在本案诉讼中***举示的相应证据证明尚欠的农民工工资为43497.5元,诚志建筑公司无证据证明***还欠其他农民工工资,且至今无农民工到施工现场阻工。***仙尚欠的农民工工资为43497.5元,且通过本案诉讼已告知诚志建筑公司。同时,双方结算时已扣除了10000元的返工费用,合同亦未约定劳务费用需在返工完成后支付。因此,劳务费用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诚志建筑公司应当履行相应的支付义务。《解除太极水库濯水干渠六标段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尚欠的农民工工资由诚志建筑公司直接支付给农民工,故诚志建筑公司应支付给***的劳务费用为112642.6元(156140.1元-43497.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重庆市黔江区诚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支付劳务费用112642.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2元,减半收取1711元,由***负担477元,重庆市黔江区诚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根据其与诚志建筑公司签订的《解除太极水库濯水干渠六标段劳务分包协议书》要求诚志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用产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诚志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的条件是否成就以及应付劳务费金额。现就此评述如下:
因诚志建筑公司与***签订《解除太极水库濯水干渠六标段劳务分包协议书》的内容,主要是对***已完工程的劳务费用金额及支付方式时间进行了约定。而本案中,诚志建筑公司对已完成工程的质量并未提出异议。故无论太极水库濯水干渠六标段劳务分包协议是否有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第十条之规定,作为承包人的***要求参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以支持。又因《解除太极水库濯水干渠六标段劳务分包协议书》明确约定***应得的劳务费用合计为156140.1元,于该协议签订后15日内由诚志建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80000元,余款2017年底前付清。而诚志建筑公司于该协议签订后未向***支付约定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审法院依据***请求及自认,将扣除***认可尚欠民工工资43497.5元后的余款112642.6元判决由诚志建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诚志建筑公司虽然认为扣除的劳务费用金额有误,但未提供符合协议约定的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理由不能成立,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诚志建筑公司关于***未提交民工工资结算单致使劳务费用支付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因《解除太极水库濯水干渠六标段劳务分包协议书》中“***实际应得的劳务费用在本协议签订后15日内由诚志建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80000元,余款2017年底前付清。另***所欠现仍在六标段施工的民工工资,由***与应得款民工双方清理确认并签字后,由诚志建筑公司从本次应支付给***的款项中扣除并支付给相应农民工”的约定内容,不能得出***提交与民工的工资结算单系诚志建筑公司支付结算款的条件的结论,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诚志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3元,由重庆市黔江区诚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中宜
审判员何玉
审判员王宏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简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