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诚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渝03民终4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黔江区。
诉讼委托代理人:***,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050389261W。
负责人:***,该行行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荣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统一社会引用代码9150011479078928X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黔江区。
原审被告:重庆市黔江区诚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统一社会引用代码50090000001114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支行、肖宏侠、***、***、重庆市荣丰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重庆市黔江区诚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2民初1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涉纠纷当事人已自行协商解决为由,于2018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健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