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0705执985号
申请执行人:周维化,男,汉族,1971年4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文虎,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冠殿冷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长营村145号01幢7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249922318N。
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平,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万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亿力未来城9号楼1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2718534001D。
法定代表人:王吉军,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维化与被执行人南京冠殿冷气设备有限公司和江苏万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南京冠殿冷气设备有限公司和江苏万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和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南京冠殿冷气设备有限公司和江苏万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价值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或扣划、查封、扣押、提取、扣留其等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陈金灿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谢 冰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