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乌江建筑总公司

勾方碧,**等与**,***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8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海洋,男,198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茂元,男,194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少强(又名邓绍云),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勾方碧,女,195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祖发,男,194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以上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强,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涪陵区泽举钢丝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983016-8,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荔枝街道稻香社区5组。
法定代表人:谭昌洪,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乌江建筑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0855314-9,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5号。
法定代表人:黄正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应锋,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学彬,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明惠,女,195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3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素碧,女,195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颗,女,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忠福建材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稻香建材市场。
法定代表人:陈沛忠,系该站站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东,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况国明,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成明,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萍,女,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递华,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敏洁,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正国,男,196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审第三人:吕世平,男,195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审第三人:王文科,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审第三人:冯毅,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上诉人石海洋、石茂元、邓少强、勾方碧、黄祖发、重庆市涪陵区泽举钢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泽举公司)、**(以下简称石海洋等七人)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涪陵乌江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乌江公司)、况国明、黄成明、陈东、**、刘玉萍、秦学彬、梁明惠、***、陈素碧、饶颗、陈文、重庆市涪陵区忠福建材租赁站、陈递华、刘敏洁、黄正国,原审第三人吕世平、王文科、冯毅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上诉人石海洋等七人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2)涪法民初字第04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乌江公司差欠石海洋等七人青龙居委移民安置房工程的劳务费和钢材款,石海洋等七人遂分别通过诉讼并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乌江公司。2010年1月25日,一审法院在执行石海洋、石茂元、邓少强、勾方碧、黄祖发五人申请的案件时,根据该五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冻结了乌江公司在聚龙公司清溪高精铝板带项目外环公路挡墙工程的工程款100万元,并要求聚龙公司协助执行。由于聚龙公司未协助,直接将这100万元支付给了乌江公司,一审法院遂于2010年9月21日责令其限期追回。因为聚龙公司未追回,一审法院又于2010年10月21日以(2007)涪法民执字第93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由聚龙公司以自己的财产清偿该五申请人100万元,并于2010年12月21日从聚龙公司划回了这100万元。同日,王红权向一审法院起诉,以其系该挡墙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由,要求乌江公司和聚龙公司支付其下欠的工程款105万元,并对该工程价款主张优先权。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3月22日以(2011)涪法民初字第64号判决书判决乌江公司和聚龙公司连带支付王红权工程款105万元,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确认王红权对该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1年5月6日,王红权向一审法院执行部门提出对一审法院划回的100万元享有优先权,要求支付。此后,一审法院以该款系乌江公司的主要财产为由,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关于对被执行人重庆市涪陵乌江建筑总公司执行案件的参与分配方案》,将该100万元在2011年10月8日前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乌江公司的全体申请人中优先支付诉讼费和执行费后全部按一般债权以债权额本金多少比例进行分配。
乌江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认为分配方案把劳务费等优先权等同于一般债权错误。石海洋等七人于2011年11月25日对该方案也提出了异议,认为该100万元不是乌江公司的财产,应为石海洋等七人应得的赔偿款,且乌江公司并未破产、撤销、注销,乌江公司其他债权人也未申请参加这100万元财产分配,法院无权主动向他们分配,制作该分配方案错误。一审法院将乌江公司及石海洋等七人的异议向方案所涉当事人进行了公告后,石海洋等七人对乌江公司的异议进行了反驳,乌江公司及其债权人刘敏洁、**、刘玉萍、陈东、况国明、黄正国、黄成明、陈素碧、饶颗、秦学彬、重庆市涪陵区忠福建材租赁站、***、梁明惠、陈递华、陈文也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异议主张。2012年8月14日,石海洋等七人遂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1、乌江公司目前并未破产,也未撤销或注销,但2012年进行了2011年度的工商年检后未再进行年检。2、原分配方案中债权人申请的劳务费用均系工程劳务款。3、秦学彬、***、陈素碧、饶颗、梁明惠等曾因购买乌江公司开发的涪陵区日用杂品总公司移民迁建房而起诉乌江公司,一审法院已另案判决由乌江公司返还购房人购房款。4、冯毅曾于本案分配方案作出后于2011年11月1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乌江公司要求支付工程劳务工资,当月28日调解结案,2012年2月20日申请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乌江公司虽未破产,也未撤销、注销,但该公司从2011年工商年检后未再进行年检,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未歇业的情况下,从法律角度应视为其已经歇业。一审法院于2010年12月21日从聚龙公司划回的100万元,虽然在一审法院(2007)涪法民执字第936-3号执行裁定书中表述为聚龙公司以自己的财产赔偿给石海洋、石茂元、邓少强、勾方碧、黄祖发的款项,但本质上仍属于聚龙公司代乌江公司支付的执行款,在没有证据证明乌江公司尚有其他财产的情况下,将该款认定为乌江公司的主要财产并无不当,依法可将其在分配方案确定的截止时间即2011年10月8日前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乌江公司债权人中按债权额比例进行分配。冯毅在本分配方案作出后的2011年11月28日才取得执行依据,2012年2月20日才申请执行,故不应将其纳入方案应分范围。
乌江公司称王红权对讼争1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作为工程施工承包人,其优先权只能是在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承、发包双方就该工程协议折价或人民法院依法拍卖该工程时,针对发包人的债权人就折价或拍卖的价款才应享有。王红权所涉本案挡墙工程不存在折价和拍卖情形,且该工程发包方为聚龙公司而非被执行人乌江公司,故其对乌江公司的债权人而言优先权不能成立。至于购房款和劳务费应否优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购房者对所购房折价或拍卖的价款才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讼争100万元并非日杂公司移民迁建房工程变价而来,故因购买该房应还的购房款不应优先。同时,本案所涉劳务费实质也都是乌江公司差欠的工程劳务款,并非乌江公司拖欠自己员工的工资,只属普通债权,亦不属于优先清偿范围。
综上,一审法院执行部门将讼争100万元在2011年10月8日前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乌江公司的全体债权人中优先支付诉讼费和执行费后全部按一般债权以债权金额本金多少比例进行分配,所作分配方案并无不当。同时,石海洋等七人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分配方案存在不公平甚至错误,因此,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第94条、第9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石海洋、石茂元、邓少强、勾方碧、黄祖发、重庆市涪陵区泽举钢丝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石海洋、石茂元、邓少强、勾方碧、黄祖发、重庆市涪陵区泽举钢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石海洋等七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主要理由:1、乌江公司无论是否歇业,但在法律上没有破产、撤销、注销,其可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2007)涪法民执字第936-3号执行裁定书中已经将讼争的100万元的性质表述聚龙公司以自己的财产赔偿给我方的款项,并不是一审所认定的代付性质,也不是乌江公司的主要财产,其他债权人无权参与分配。3、各被上诉人并未申请参与分配此款,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将该款分配给各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秦学彬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乌江公司虽然没有被撤销,但讼争的100万元是目前唯一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由所有的债权人参与分配。
被上诉人乌江公司答辩称:聚龙公司未按人民法院的要求协助扣划100万元,但实际上聚龙公司仍有100多万元的应付帐款可供扣划,所以从聚龙公司扣划了本案讼争的100万元并非是给七位上诉人的赔偿款。王红权系我公司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享有优先权。即使不享有优先权,也应当按一审法院拟定的执行分配表顺序进行分配,但实际分配时也未按此表进行分配。
被上诉人**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东答辩称:执行分配应当先把我们的劳务工资支付了。
被上诉人况国明答辩称:执行分配应当先把我们的劳务工资支付了。
被上诉人陈递华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成明、刘玉萍、梁明惠、***、陈素碧、饶颗、陈文、重庆市涪陵区忠福建材租赁站、陈递华、刘敏洁、黄正国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吕世平、王文科、冯毅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海洋等七人认为(2007)涪法民执字第936-3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将讼争的100万元款项确定为聚龙公司因未在限期内追回被转移的款项而对其的赔偿款,各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无权参与分配。但根据该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有关单位收取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聚龙公司承担的责任数额为其未追回被转移的款项数额,即其承担的是替代或填补的责任,而上诉人石海洋等七人本质上仍是基于对乌江公司的债权对该款项享有权利。上诉人石海洋等七人与聚龙公司之间并未直接发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据此,上诉人石海洋等七人认为该讼争的100万元系确定给其的赔偿款,各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无权参与分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石海洋等七人认为乌江公司现并未撤销或注销,其仍是承担责任的民事主体,其还有其他的财产来源;各被上诉人及第三人也未申请参与讼争100万元的分配,故该100万元不应分配给各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乌江公司虽然未被撤销或注销,但自2011年以来就未再进行工商年检。且讼争的100万元系目前查实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6条”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的规定,一审法院将讼争100万元在优先支付诉讼费和执行费后向申请执行乌江公司的全体债权人中按一般债权以债权金额本金多少比例进行分配并无不当。虽然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石海洋等七人提交了《秀山华渝物流投资有限公司给涪陵区法院的复函》,拟证明乌江公司存在其他的财产来源,但由于该复函中反映的债权仍处于审理中,不能确定为可供执行的财产。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石海洋等七人的证明目的。同时,一审法院将上诉人石海洋等七人对分配方案的异议即讼争的100万元应当归上诉人石海洋等七人受偿分配的意见向各被上诉人及第三人进行了告知,各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均对该异议提出了反对意见,并要求参与分配。对此,应当视为各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提出了分配讼争100万元的申请。上诉人石海洋等七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石海洋、石茂元、邓少强、勾方碧、黄祖发、重庆市涪陵区泽举钢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勇
代理审判员  刘军
代理审判员  张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洪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