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乌江建筑总公司

***与重庆市涪陵乌江建筑总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保全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秀法民保字第00023号
申请人:***,男,1963年7月23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县人,居民。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乌江建筑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5号。组织机构代码20855314-9。
法定代表人:***,该总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乌江建筑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乌江建筑总公司在秀山华渝物流投资有限公司的债权(应收工程款)450万元进行冻结。案外人向**向本院自愿提供其奥迪牌、雅阁牌小型轿车和在秀山县中和街道××××小区×幢×单元×层×号的房屋,案外人向岗向本院自愿提供其在中和街道××大道北段的房屋,共同为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乌江建筑总公司在秀山华渝物流投资有限公司的债权(应收工程款)450万元予以冻结。
申请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可在诉讼中将申请保全费损失列入诉讼请求。
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曾逢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