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25民初1237号
原告:***,男,无业,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妻子),无业,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涪陵乌江建筑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内蒙古聚**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武川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男,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涪陵乌江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涪陵公司)、内蒙古聚**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涪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涪陵公司支付欠原告***工程款2,315,960元,利息694,788元;2.请求判令被告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7日,被告涪陵公司与被告聚**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聚**公司位于武川县经济开发区聚**二期工程全部承包给被告涪陵公司。2012年3月18日,被告涪陵公司委派***、***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内部合作协议》,将该项目工程钢结构及预埋件工程承包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从2012年9月2日至2013年11月15日,被告涪陵公司项目部经理***总计支付原告***工程款2,078,000元,剩余工程款未支付。2014年开始,原告***到聚**公司进行施工,发现聚**负责人联系不上,后来得知开发区管委会接管了公司。2017年4月24日,内蒙古馨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鼎公司)作出的***审造字(2017)第169号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结算造价为4,636,760元,拖欠原告***工程款2,558,760元。原告通过开发区管委会于2015年申请解决农民工资155,000元,2016年解决农民工资76500元。2015年2月16日代被告涪陵公司支付劳务费15000元,2016年2月3日代被告涪陵公司支付劳务费7000元。2017年涪陵公司的负责人***代被告涪陵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
因被告涪陵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未能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从2014年至今,按照年利率6%计算为694,788元。被告聚**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119条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聚**公司辩称,被告聚**公司与原告***无关,合同是和涪陵公司签订的,后来才认识***,他属于下属,所以原告***起诉被告不成立。
第三人***辩称,我们签订合同时候,由于钢结构必须由专业人员来做,所以找到***,中途施工到2013年5月7日,按照合同我们提供验收报告甲方审核,如果十日内不审核,视为认可。钢结构审计是500多万,今年付了247万,在结算后,被告聚**公司向原告作出承诺,事实是我与原告做工程,在资金上出现了问题,之后我与原告是两个主体支付工资,我与原告是共同人,所以我不承担。
被告涪陵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出具的《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内部协议》以及《情况说明》(2013年2月6日),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出具的工程款付款明细,与第三人***出示15张收条相印证,前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原告出具的两张收条的真实确认。第三人***出具的资料签收记录表一张、授权书一份、收条十六张,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2012年3月17日,被告聚**公司与被告涪陵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涪陵公司承包位于武川县经济开发区聚**二期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钢结构、**、电照等。
2012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涪陵公司签订《工程内部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上述《工程承包合同》中的钢结构、预埋件工程,由实际施工人原告***承包,承包的方式:包工、包料。前述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履约保证金30万元。2012年6月15日,被告涪陵公司退给原告***保证金30万元。
另查明,原告***按约入场施工后,2013年10月,因被告聚**公司原因停工。就原告***工程造价核定,馨鼎公司受武川县财政局的委托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聚**电解车间、萃取1#2车间钢结构《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结算造价为4,636,760元,已付工程款2,078,000元,开发区管委会协助解决农民工工资254,800元,尚欠工程款2,303,960元未付。另,原告***为第三人***垫付劳务费22000元,第三人***已付10000元,尚欠12000元未付。
庭审中,第三人*****,《工程承包合同》中土建部分,由其负责施工。被告聚**公司法定代表人****,尚欠被告涪陵公司工程款约600万。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诉辩情况,本案确定的争议焦点有三:一、原告***与被告涪陵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有效;二、原告***请求被告涪陵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求有没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原告***要求被告聚**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有无事实依据。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涪陵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涪陵公司将承接聚**二期工程中钢结构部分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格原告***,故原告***与被告涪陵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无效。
二、原告***请求被告涪陵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求有没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属于未完工程,关于原告***涉案钢结构工程造价问题,馨鼎公司作出的《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为4,636,76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被告涪陵公司尚欠2,303,960元未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涪陵公司支付工程款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涪陵公司支付利息694,788元(从2014年起至2019年11月1日,按年率6%)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之规定,原告***与被告涪陵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没有对工程款支付进行约定,故利息起算点应从《结算审核报告书》作出之日计付即2017年4月24日,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依法调整为348,282元。关于原告***主张垫付12000元的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是为第三人***垫付的劳务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第三人***不认可,需原告***与第三人***另觅合法途径解决,本院不做处理。
三、原告***要求被告聚**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有无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聚**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被告涪陵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被告聚**公司法定代表人**庭审**尚欠被告涪陵公司约600万元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工程款以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涪陵乌江建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303,960元及利息348,282元(自2017年4月27日起,以2,303,960元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11月1日止);
二、被告内蒙古聚**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6,000,000元内对被告重庆市涪陵乌江建筑总公司上款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43元(缓交),被告重庆市涪陵乌江建筑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聚**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飞
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张挨成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七十五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965408deid=607694""_blank)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