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安耐钢构有限公司

江苏安耐钢构有限公司与江阴中邦仓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澄执字第3945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安耐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唐金华,江苏××钢××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阴中邦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林惠军,该××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江苏安耐钢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阴中邦仓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2015)澄民初字第004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江阴中邦仓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江苏安耐钢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08515.42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8740元、保全费5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江阴中邦仓储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江阴中邦仓储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江阴市蟠龙山路298号的房屋已设定抵押,并被多案查封,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当面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案未控制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澄民初字第004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金 晓
执行员 张晓兵
执行员 蒋 东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丁秋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