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安耐钢构有限公司

江苏安耐钢构有限公司与江苏华超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澄临商初字第0326号
原告江苏安耐钢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金华。
委托代理人陈磊。
被告江苏**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辉。
委托代理人蒋文伟。
原告江苏安耐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耐公司)诉江苏**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计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磊,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文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0日,他公司与**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他公司为**公司加工钢构件二批,合同总价为534.95万元。合同签订后,他公司依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承揽义务。2014年9月23日,他公司与**公司进行了结算,加工款总价为2550323.78元,**公司共支付他公司加工款214万元,尚结欠410323.78元。《加工承揽合同》另约定,加工款的10%作为质保金,在交货一年后第一周付清,现据他公司了解,**公司在法院涉及多起案件的审理、执行,涉案标的巨大,已不能完全履行相关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鉴于上述情况,他公司多次口头向**公司进行催告要求**公司提前支付加工款,符合主张不安抗辩权的要件,故他公司具状法院,请求判令**公司给付加工款410323.78元。
被告**公司辩称:经他公司对账,确认已支付安耐公司加工款214万元。根据合同约定,承揽方要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但安耐公司仅开具了2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有550323.78元的发票未开具,现他公司要求安耐公司开具550323.7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另,合同约定加工款的10%为质保金,应在交货一年后的第一周内付清,安耐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将合同项下的货物交付他公司,现质保期未满,及安耐公司未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他公司尚不具备付款条件。对于安耐公司主张的不安抗辩权,因不具备实质要件和程序条件,法院应不予采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安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公司为定作方,安耐公司为承揽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定作方提供原材料、油漆、螺栓,由承揽方加工钢构件二批(1号线、2号线)。双方另约定:第四条,价款或酬金合计,本工程工程量1号线约为1504吨,2号线约为1468吨,总吨位2972吨,单价为1800元/吨,合计人民币534.95万元(伍佰叁拾肆万玖仟伍百元)。第六条,工期及交货的时间和地点,1号线构件,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10日,交货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2号线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5日,交货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第九条,付款方式及期限,1、承揽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支付方式为50%现汇,50%承兑。2、合同签订后承揽方分别按1号线、2号线的实际工期分批制造交货;定作方及时分批支付价款。支付方式为预付款10%,根据承揽方的生产进度支付前期进度款20%,制造完成80%工作量再支付进度款20%,货物制作完成,承揽方通知定做方验收,验收合格后发货前定做方支付验收款30%,承揽方同时应开具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货结束三个月内支付10%,余下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交货一年后第一周内付清。
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后,安耐公司即加工了本案所涉的钢构件。2014年3月14日,安耐公司将最后一批加工的钢构件交付给**公司。
另查明:2014年9月23日,经安耐公司和**公司结算,确认加工款总额为2550323.78元。**公司支付安耐公司加工款2140000元。安耐公司已提供给**公司价税合计为20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未给付价税合计为550323.7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审理中,安耐公司也同意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安耐公司多次催要加工款余款未果,无奈成诉。
以上事实,有《加工承揽合同》、项目结算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安耐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加工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安耐公司、**公司约定,货物制作完成后,承揽方通知定做方验收,验收合格后发货,本案中,**公司已于2014年3月14日接收了最后一批钢构件,可见,作为定作方的**公司接受承揽方交付的工作成果,应当视为已对承揽方交付的工作成果进行了验收。按合同约定,承揽方交付工作成果三个月内,定作方应支付报酬至总价的90%,本案所涉加工款总额为2550323.78元,**公司即应支付至2295291.4元,**公司已支付报酬2140000元,尚需支付155291.4元,故本院对安耐公司要求**公司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对于安耐公司以不安抗辩权要求**公司提前支付质保金的请求,本院认为,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中应当先行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在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后序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在缔约后出现足以影响其对待给付的情形下,可以中止履行合同并有条件地可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案中,安耐公司已履行其加工义务,不存在待**公司履行义务后再行履行乙方义务,其主张不安抗辩权不适用本案情形;现质保期限未届满,安耐公司主张**公司给付质保金不符合支付条件,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公司尚未给付的质保金按双方质保金约定再行履行。对于**公司主张钢构件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扣减36000元的观点,本院认为,**公司未提供相应依据,安耐公司也未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双方也可待结算质保金时再行结算。
对于**公司主张安耐公司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观点,本院认为,《加工承揽合同》约定钢构件验收合格后,定作方支付验收款同时承揽方应开具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本院已经认定安耐公司交付**公司的钢构件视为进行了验收,作为承揽方的安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公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安耐钢构有限公司定作款155291.4元。
二、江苏安耐钢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开具价税合计为550323.7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江苏**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三、驳回江苏安耐钢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的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0元、诉讼保全费2570元,合计6300元(江苏安耐钢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苏安耐钢构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由江苏**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江苏安耐钢构有限公司。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审判员  计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