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安耐钢构有限公司

江苏安耐钢构有限公司与江苏华超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澄执字第6903-1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安耐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萧山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唐金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华超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利港镇滨江路58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江苏安耐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华超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超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4)澄临商初字第03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华超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安耐公司定作款155291.4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730元、保全费257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等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查询、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汽车3辆,经多方查找,未发现下落,此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虽有车辆,但无法实际控制,此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澄临商初字第03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冶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