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安耐钢构有限公司

江苏安耐钢构有限公司与江苏富瑞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澄民初字第1149号
原告江苏安耐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萧山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唐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杨舍镇勤星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安耐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耐钢构公司)与被告江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耐钢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耐钢构公司诉称:他公司与***公司于2011年3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他公司承建***公司车间(一)、车间(二)钢结构工程,工程建筑面积为13633平方米,合同总价为365万元。合同签订后,他公司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钢结构工程,并于2011年12月10日通过验收。至今***公司仅支付他公司工程款304.5万元,尚欠他公司60.5万元经多次催讨未果。为了维护他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60.5万元。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公司(甲方)与安耐钢构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安耐钢构公司承建***公司车间(一)、车间(二)的钢结构工程,承包方式为大包干,合同总价为365万元。当设计变更或因甲方要求增加安装工程量时,工程价款另行计算(甲方如需更改设计或增加安装工程量,均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对工程款的支付,合同做了如下约定:第一期预付工程款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天内汇款30%计109.5万元;钢结构进场安装付工程款的30%计109.5万元;屋面板进场安装付工程款的20%计73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工程款的10%计36.5万元,余款10%计36.5万元在2013年5月1日前付清。合同约定了工程款付款形式为前期付款为现汇(合同额的50%),其余为承兑。
2011年12月10日,***公司的车间(一)、车间(二)的钢结构工程经验收合格。
***审之日,***公司共向安耐钢构公司支付工程款304.5万元。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项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证据,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本院按安耐钢构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安耐钢构公司为***公司承建车间(一)、车间(二)的钢结构工程,安耐钢构公司按约进行施工并于2011年12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在施工过程中也未发生工程量的增减,根据合同约定,***公司应在2013年5月1日前付清365万元工程款,现***公司仅支付了304.5万元,故还应支付60.5万元。虽然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付款形式为现汇和承兑两种,由于双方并没有具体约定承兑的具体种类、形式,应属约定不明,故对剩余60.5万元工程款应由***公司现金支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安耐钢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0.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0元,减半收取4925元,财产保全费3545元,合计8470元,由江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安耐钢构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中的8470元,由***公司向他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江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安耐钢构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周纯洁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