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安耐钢构有限公司

无锡旭敖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安耐钢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民终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安耐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萧山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13260072R。
法定代表人:唐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荣、包新东,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旭敖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迎龙桥南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30676050203。
法定代表人:戈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科琳、刘俊杰,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安耐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旭敖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10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付至总价的75%,该总价应当理解为合同价款201万元,而非结算总价,余款在业主审计合格后两年内付清中的余款才涉及验收、审计的问题。因为结算价涉及审计,而该条中并未提及通过审计确定,且对方也陈述至今未审计结算。此外,对方没有申请工程验收,所以付至总价的75%也应与验收无关。其已经支付170万元工程款,并未违反合同的约定。
旭敖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对于合同总价的理解是正确的,合同总价从字面看是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且合同已经用总价和合同价款两个不同的概念区分,上诉人仍将总价理解为合同价款属于偷换概念。从合同总体看,该总价应是涉案工程总的价款,故一审判决并无错误,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旭敖公司一审诉请:1、判令安耐公司立即向旭敖公司支付工程款1674206.48元并承担利息(830654.86元自2015年12月16日起、843551.62元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安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旭敖公司与安耐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了《江阴顾山工业园中区7#高位仓库ALC供货及安装合同》,由旭敖公司负责涉案工程的墙板供货及安装,最终决算按照完工面积计算,按阶段付款,工程完工后付至总价的75%,余款在业主审计合格后两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旭敖公司依约进行供货及安装,从2014年11月3日开始施工至2015年1月20日施工结束。2015年1月24日,旭敖公司向安耐公司提交了《江阴顾山海澜7#高位仓库ALC板决算书》,要求安耐公司进行竣工验收及支付相应款项。2015年12月15日,包括本案ALC板工程在内的钢结构工程整体通过竣工验收,业主方也在2015年11月27日完成审计。按照合同约定,安耐公司应于验收合格次日即2015年12月16日支付至结算总价的75%,扣除已经支付的170万元,还应支付830654.86元。同时,由于安耐公司从旭敖公司提交决算至今未支付应付的工程款项,已构成违约,安耐公司的行为表明其对剩余的尾款843551.62元也将拖延不付,构成预期违约,所以该843551.62元也应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在本案中一并支付。
安耐公司一审辩称:1、对旭敖公司陈述的ALC板合同签订情况无异议,涉案工程旭敖公司从2014年11月3日开始施工,施工结束后,未向安耐公司书面申请验收,也没有提交决算书。包括本案ALC板工程在内的钢结构工程整体于2015年12月15日通过业主验收,业主于2015年11月27日完成工程造价审计。2、对旭敖公司在审理中提出的决算书载明的结算总价3374206.48元无异议。3、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付至总价的75%,余款在业主审计合格后两年内付清,所以2015年12月15日安耐公司应付至合同暂定的合同金额201万元的75%,而安耐公司至2015年7月1日已付170万元,余款应在业主方审计合格即2015年12月15日后两年内付清,付款的时间条件尚未满足。3、对旭敖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认可,因为安耐公司的付款期限还没有到,不存在逾期付款。综上,请求驳回旭敖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安耐公司(作为甲方)与旭敖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江阴顾山工业园中区7#高位仓库ALC板供货及安装合同》(以下简称“ALC板合同”),约定由旭敖公司负责位于江阴市顾山镇李家桥村江阴顾山工业园中区7#高位仓库ALC墙板的供货及安装,双方约定了综合单价,暂定合同金额为201万元,决算量按完工面积结算(门窗洞口面积小于0.3平方的属于有效计量面积)。关于合同价款的支付,双方约定:“第六条1.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25%作为预付款,乙方开始生产,生产周期为15个工作日。2.每月底估算当月完成工程量,次月5日前结算上月已完成工程量的50%,依次类推。3.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付至总价的75%,余款在业主审计合格后两年内付清。4.乙方提供全额材料发票。”
合同签订后,旭敖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开始施工,至2015年1月施工结束,施工结束后,旭敖公司未书面申请验收。包括本案ALC板工程在内的钢结构工程于2015年12月15日整体通过竣工验收,业主方于2015年11月27日完成审计。旭敖公司与安耐公司均同意以2015年12月15日作为本案ALC板工程的验收合格时间。
一审中,旭敖公司提交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24日的《江阴顾山海澜7#高位仓库ALC板决算书》及附件清单,载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和单价,根据该决算书,涉案工程的总价3374206.48元。在法院于2016年9月9日组织的证据交换中,安耐公司表示对该决算书载明的材料单价、工程量和总价均没有异议。
截至2015年7月1日,安耐公司已支付旭敖公司工程款170万元,此后安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涉案ALC板合同、决算书、工程款付款收据复印件、业主委托复审报告复印件、单项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旭敖公司与安耐公司签订的ALC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旭敖公司已完成涉案ALC板的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安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一)关于ALC板合同第六条“合同价款的支付”第3款中“总价”的含义。
旭敖公司认为,该“总价”是指结算总价;安耐公司认为,该“总价”是ALC板合同中双方暂定的合同金额201万元。
法院认为,该条款中“总价”应指结算总价,理由为:涉案ALC板合同系固定单价合同,安耐公司最终应付款的数额应根据旭敖公司施工的工程量按实结算,但双方未对结算的时间节点进行明确约定,而“总价”一词在使用中既可能指签订合同时双方预估的合同金额,也可能指双方结算后确定的应付工程款的总额,双方由此产生分歧,对此应从该条款的上下文,结合相关条款进行理解。合同第六条约定“1、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25%作为预付款,乙方开始生产,生产周期为15个工作日。2、每月底估算当月完成工程量,次月5日前结算上月已完成工程量的50%,依次类推。3、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付至总价的75%,余款在业主审计合格后两年内付清”,从上述条文内容看,付款数额为递进关系,第3款中“总价”的正确理解应以第1、2款为前提。第一,第1款中明确载明了支付“合同金额的25%”,合同金额应当理解为双方在合同中预估的价款201万元,因“合同金额”与第3款中的“总价”表述方式不同,故“总价”不能理解为201万元;第二,第2款约定“每月底估算当月完成工程量,次月5日前结算上月已完成工程量的50%,依次类推”,故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应当在次月对旭敖公司上一个月施工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进行预估,安耐公司在次月5日之前支付上月已完成预估工程量对应工程款的50%,既然在第2款双方已经以旭敖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50%作为支付标准,那么在第3款中,如果将“总价”仍理解为合同约定的预估价“201”万元,则实际上是将支付标准回归到第1款的标准,则第2款约定的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50%就没有意义;第三,因本案系暂定价合同,故有可能出现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比预算大量增加的情况,因此,到工程完工时,根据该条的规定,可能出现实际工程量的50%对应的工程款高于合同金额201万元的75%即150.75万元的情况,在此种情况下,如果第3款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付至总价的75%”中的总价仍理解为“201”万元,则第3款的约定将毫无意义,且从本案实际情况看,双方确认的工程价款3374206.48元的50%即1687103.24元也大于150.75万元。
根据合同第六条第3款的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安耐公司付至总价的75%。涉案工程于2015年1月施工结束,于2015年12月15日验收合格,双方也于2016年9月9日审理中确定工程结算总价为3374206.48元,因此安耐公司应在2015年12月16日支付工程款2530654.86元,扣除已支付的170万元,还有830654.86元应予支付。关于其余工程款843551.62元,根据合同第六条3款的约定,安耐公司应于业主审计合格后两年内付清,双方一致确认业主方于2015年11月27日完成审计,故截至目前该843551.62元尚未至付款期限。
(二)关于旭敖公司一并主张的工程余款843551.62元及利息。
旭敖公司称安耐公司从旭敖公司提交决算至今一直未付应付的工程款,其行为已表明对于剩余的尾款也将拖延不付,故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一并主张工程余款843551.62元;安耐公司称其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经查,双方直到本案审理中才就涉案工程确定结算总价,旭敖公司主张其在2015年1月24日向安耐公司提交决算,安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旭敖公司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安耐公司将不履行尾款的付款义务,安耐公司也未明确表示其将不履行尾款的付款义务,故本院对旭敖公司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工程余款843551.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
(三)关于旭敖公司主张工程欠款830654.86元的逾期付款利息。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双方约定工程验收合格付至总价的75%,涉案工程于2015年12月15日通过验收,故旭敖公司主张安耐公司承担工程欠款830654.86元从2015年12月16日起计付利息,费用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安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旭敖公司支付工程款830654.86元,并偿付该款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旭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940元(旭敖公司已预交),由旭敖公司负担7528元,由安耐公司负担7412元(旭敖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安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法院不再退还,安耐公司负担的7412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旭敖公司)。
二审中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且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的问题是合同第六条中的“总价”如何理解。经审查,ALC合同中约定合同暂定价201万元,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金额的25%作为预付款,次月5日前结算上月已完成工程量的5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付至“总价”的75%,余款在业主审计合格后两年内付清。虽然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该“总价”是指合同总价还是结算总价,但鉴于本案合同的暂定价201万元仅具有参照意义,不具有确定工程造价的效力,故在约定预付款时采用的是“合同金额”而非合同总价,此后施工中均是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确定付款进度。因此,涉案工程总造价必须通过结算审计确定,只有在结算审计未完成的情况下,才能参照合同暂定价确定付款比例;如已经结算审计并确定了工程造价,则该结算价就是工程总价。涉案工程于2015年11月27日进行结算审计,于2015年12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故在竣工验收时已经完成了审计,则安耐公司应按照结算价的75%向旭敖公司付款,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安耐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10元,由上诉人安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杰明
审 判 员  王静静
代理审判员  景 鑫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