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渝0114民初3018号
原告:重庆升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新华东路475号。
法定代表人:蔡南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正国,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重庆博宏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廷高。
原告重庆升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博宏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名称“重庆博宏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无法查询到该公司,经查证后被告公司的实际名称为“重庆市博宏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重庆博宏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不明确。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升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重庆升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39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陆恋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温秋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