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4民终7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升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新华东路475号。
法定代表人:蔡南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兴齐,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美会,女,汉族,1970年5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江川,男,汉族,1990年8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95年9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8年9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昌益,男,汉族,1934年4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安飞,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升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美会、陈江川、***、***、陈昌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4民初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升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8)渝0114民初460号民事判决,改判陈华应与升宏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升宏公司与李泽忠签订有《工程项目内部管理承包协议书》,陈华应实际是受李泽忠雇请完成项目工作,陈华应的工资由李泽忠支付,是挂靠人李泽忠雇请陈华应,陈华应与升宏公司之间并未产生任何法律关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陈华应不是由升宏公司发放工资和日常管理,本身受雇于李泽忠,一审法院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错误。
高美会、陈江川、***、***、陈昌益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高美会、陈江川、***、***、陈昌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高美会、陈江川、***、***、陈昌益的亲属陈华应与升宏公司之间从2017年5月28日至2017年7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6日,升宏公司给案外人李泽忠出具委托书,授权李泽忠负责办理重庆黔江无抗生猪场产业园兴隆湾项目土建工程的合同洽谈事宜。2017年5月13日,重庆市六九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升宏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重庆黔江无抗生猪产业园兴隆湾项目土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李泽忠作为乙方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位于重庆市黔江区石会镇青山村五组兴隆湾;该合同第七条(乙方项目经理)约定:乙方项目经理为高原林(身份证上的名字为高元林),项目经理的权限包括:1.负责现场项目部人员的管理;2.负责项目生产组织和管理;3.负责现场安全、进度、质量的全面管理;4.参与现场签证收方工作;5.往来文件的接收传达。2017年5月17日,升宏公司作为甲方,李泽忠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管理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的工程名称为“无抗生猪产业园土建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黔江城区石会镇。2017年5月28日,经重庆黔江无抗生猪产业园兴隆湾项目土建工程项目经理高元林的介绍,陈华应到该项目工地工作,主要负责看挖机、给出入车辆记工作量等,接受高元林的现场管理,每月工资3000元。2017年7月3日上午6时40分许,陈华应搭乘李泽顺驾驶的摩托车从黔江城区往石会方向行驶,在黔江区省道202线673公里加500米处与余海亮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陈华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2018年1月3日,高美会等五人以升宏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黔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陈华应与升宏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18年1月10日通知不予受理。
同时查明,陈华应出生于1969年12月3日,系高美会之夫,陈江川、***、***之父,陈昌益之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就本案而言,首先,升宏公司系注册登记的企业,符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资格的规定;2017年5月28日,陈华应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其次,陈华应系接受升宏公司项目经理高元林的邀请到该项目做工,接受高元林的现场安排,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由高元林安排的工作人员为陈华应支付工资,高元林的前述行为并未超过升宏公司与重庆市六九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签订的《重庆黔江无抗生猪产业园兴隆湾项目土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中关于项目经理职责职权的约定,是履行职务的管理行为,亦是得到升宏公司明确授权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升宏公司承担。再次,陈华应在该项目所提供的劳动与升宏公司所承包的该项目有密切关系,系升宏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综前所述,陈华应与升宏公司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应认定为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自用工之日起,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即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陈华应于2017年5月28日到升宏公司工作,双方自此时起即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劳动合同(关系)即终止;陈华应于2017年7月3日6时40分许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双方的劳动关系至此终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陈华应与升宏公司从2017年5月28日至2017年7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升宏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陈华应系涉案项目经理高元林的妹夫,其在涉案工程务工也系高元林介绍,经本院向高元林调查,高元林证实李泽忠与升宏公司是挂靠关系,高元林、陈华应均系李泽忠雇请、发放工资,结合李泽忠于2017年12月18日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陈述其与升宏公司是挂靠关系,本院认定李泽忠与升宏公司是挂靠关系,陈华应是李泽忠雇请并发放工资。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陈华应是否与升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现评述如下:
陈华应是经高元林介绍到本案所涉项目部务工,而该涉案项目部系李泽忠挂靠升宏公司后组建,并雇请项目经理高元林及其他管理人员,陈华应、高元林的工资均应李泽忠发放,受李泽忠安排工作及管理,故陈华应是受李泽忠雇请在项目部从事管理工作,与升宏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主张李泽忠与升宏公司不是挂靠关系,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升宏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4民初460号民事判决;
二、陈华应与重庆升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高美会、陈江川、***、***、陈昌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高美会、陈江川、***、***、陈昌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咏梅
审 判 员 陈明生
审 判 员 王军峰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熊海燕
书 记 员 陈思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