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4民初3290号
原告:高美会,女,汉族,1970年5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原告:陈江川,男,汉族,1990年8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原告:陈玲利,女,汉族,1995年9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原告:***,男,汉族,1998年9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原告:***,男,汉族,1934年4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鸣,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升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新华东路475号。
法定代表人:蔡南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兴齐,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耀,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美会、陈江川、陈玲利、***、***诉被告重庆升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宏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高美会、陈江川、陈玲利、***、***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鸣,被告升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兴齐、刘祖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美会、陈江川、陈玲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升宏公司向五原告支付丧葬补助金36636元;2.判决升宏公司向五原告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09908元;3.判决升宏公司向五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五原告系陈华应之近亲属。2017年7月3日,陈华应乘工友李泽顺的摩托车从黔江区城区出发去被告承包的重庆市黔江区石会镇青山村五组兴隆湾工地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陈华应当场死亡。2019年4月19日,重庆市黔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黔江人社伤险认字[2019]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华应于2017年7月3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系陈华应之父亲,高美会系陈华应之配偶,两人皆无其他生活来源,依法应当给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升宏公司辩称:一、升宏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告以2019年4月19日重庆市黔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为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被告依法确认为违法,违法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不能作为要求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依据。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因此,升宏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应当以重庆市黔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申请人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二、陈华应的死亡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并对自己的死亡具有过错,应当承担加重损伤程度的相应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余海亮驾驶的牵引车由黔江区石会镇往石柱县方向行使,与对向驶来的由李泽顺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故李泽顺与陈华应系从黔江区石会镇向黔江城区方向行使,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来看不是从黔江城区前往石会镇的上下班途中;同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陈华应乘坐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在两车相撞过程中头部未得到应有的保护,加重了损失程度,但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证实陈华应对自己死亡具有过错,并加重了损伤程度,应对加重损伤部分承担责任。三、五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该责任。陈华应是因交通事故死亡,根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14]211号)的规定,由于上下班途中机动车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先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的误工工资视同停工留薪期职工工资福利待遇),如给付的标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补足差额。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予以偿还。(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若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伤亡补偿费或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现原告已得到赔偿款90多万元,该标准不低于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不再承担相应责任。即使被告要承担相应责任,陈华应于2017年7月3日死亡,丧葬费应以2016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为33696元。高美会、陈江川、陈玲利、***均为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并且因陈华应发生交通事故得到了90多万元的赔偿,四原告主张抚恤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高美会、陈江川、陈玲利、***、***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1.户口登记簿;
2.彭水县石柳乡正洞坪村委会于2018年1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3.渝黔劳人仲不字〔202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4.重庆市黔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
5.黔江人社伤险认字〔2019〕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6.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4行初129号行政判决书;
7.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4行终68号行政判决书;
8.彭水县石柳乡正洞坪村委会于2017年11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9.非税收入缴款收据一份;
10.仲裁申请书一份;
11.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4民初329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升宏公司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1.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黔江府行复〔201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4行终68号行政判决书;
3.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渝(黔江)公交认字[2017]第00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4民初460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
5.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黔公鉴(病理)[2017]004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经审理查明,陈华应系高美会之夫,陈江川、陈玲利、***之父,***之子。2017年5月6日,升宏公司给案外人李泽忠出具委托书,授权李泽忠负责办理重庆黔江无抗生猪场产业园兴隆湾项目土建工程的合同洽谈事宜。2017年5月13日,重庆市六九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升宏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重庆黔江无抗生猪产业园兴隆湾项目土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李泽忠作为乙方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乙方项目经理为高元林,工程地点位于重庆市黔江区石会镇青山村五组兴隆湾。2017年5月28日,经高元林介绍,陈华应到该项目工地工作,主要负责看挖机、给出入车辆记工作量等,接受高元林的现场管理,每月工资3000元。2017年7月3日上午6时40分许,陈华应搭乘李泽顺驾驶的摩托车从黔江城区往石会方向行驶,在黔江区省道202线673公里加500米处与余海亮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陈华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黔江)公交认字[2017]第00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华应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高美会于2018年5月22日向黔江区人社局申请认定陈华应于2017年7月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用工主体为升宏公司。2019年4月19日,黔江区人社局作出33号工伤决定,认定陈华应于2017年7月3日遭受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升宏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升宏公司不服该决定,于2019年6月24日向黔江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黔江区政府于2019年6月28日受理,后经过审查,黔江区政府认为黔江区人社局作出的33号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论合法,虽超过法定期限,但未对升宏公司的实际权利造成影响,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6号复议决定,确认黔江区人社局作出的33号工伤认定决定违法。升宏公司仍然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渝0114行初129号行政判决,确认黔江区人社局于2019年4月19日做出的黔江人社伤险认字〔2019〕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同时驳回升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升宏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2020)渝04行终68号行政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2020年3月13日,高美会、陈江川、陈玲利、***、***以升宏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黔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升宏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40884元、供养亲属抚恤金72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该委员会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渝黔劳人仲不字〔202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高美会、陈江川、陈玲利、***、***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高美会、陈江川、陈玲利、***、***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五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并交纳保全费4770元。
同时查明,升宏公司未为陈华应缴纳工伤保险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举示的证据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受伤或者患职业病的,应当享受工伤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升宏公司未为陈华应参加工伤保险,陈华应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并被认定为工伤,升宏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及标准向陈华应的近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丧葬补助金。陈华应于2017年7月3日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按2016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616元计算6个月,为33696元。
供养亲属抚恤金。陈华应于2017年7月3日因工死亡时,***已年满83周岁,属于供养亲属范畴;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高美会、陈江川、陈玲利、***符合供养亲属条件,不应列入供养亲属范畴。升宏公司未为陈华应参加工伤保险,供养亲属抚恤金符合一次性支付的规定。五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主张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7200元,其在本案诉讼中将该项金额变更为109908元,无正当理由,本院支持为7200元。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陈华应于2017年7月3日因工死亡,应按2016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672320元。
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升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美会、陈江川、陈玲利、***、***丧葬补助金33696元、供养亲属抚恤金72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共计713216元;
二、驳回原告高美会、陈江川、陈玲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诉讼保全费4770元,共计4775元,由被告重庆升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源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黄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