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4民终8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升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新华东路4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768892608L。
法定代表人:蔡南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耀,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兴齐,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美会,女,汉族,1970年5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江川,男,汉族,1990年8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34年4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8年9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玲利,女,汉族,1995年9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鸣,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升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宏公司)与上诉人高美会、陈江川、***、***、陈玲利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114民初3290号民事判决,各方当事人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诉人升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耀,上诉人高美会、陈江川、***、***、陈玲利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鸣进行了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升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114民初3290号民事判决,改判为驳回高美会、陈江川、***、***、陈玲利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高美会、陈江川、***、***、陈玲利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升宏公司不是适格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2019年4月19日黔江区人力资源及社会保险局作出的《认定工伤认定书》已经行政诉讼程序确认违法,高美会、陈江川、***、***、陈玲利不得以此为依据要求升宏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二、陈华应的死亡不是在上下班途中,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且陈华应乘坐摩托车未按规定佩戴头盔,致使头部未得到保护而加重损伤程度,其对自己的死亡具有过错,应承担加重损伤程度的相应责任。三、高美会、陈江川、***、***、陈玲利因陈华应交通事故已获得90多万元赔偿,该赔偿不低于工伤保险待遇,升宏公司不应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高美会、陈江川、***、***、陈玲利辩称,陈华应的死亡依法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已经由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复议、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和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确认了《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效力,升宏公司作为用工主体,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内容已经诉讼程序审理确认,升宏公司提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内容存在问题的理由不成立。职工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将产生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和第三人侵权法律关系,工伤职工及工亡职工近亲属既可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可以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故不能因为陈华应的死亡为第三人侵权所致而排除其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高美会、陈江川、***、***、陈玲利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升宏公司支付高美会、陈江川、***、***、陈玲利丧葬补助金33696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0990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共计815924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升宏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高美会、陈江川、***、***、陈玲利在本案诉讼中将供养亲属抚恤金由7200元变更为109908元,是在仲裁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在诉讼程序中提出,原审已查明供养亲属范围,主张供养亲属抚恤金金额为109908元符合法律规定。另,陈华应死亡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标准无法确定,应当从保护劳动者权益出发,酌情按2017年重庆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73272元/年,即月平均工资标准6106元计算。参照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规定,70周岁以上供养亲属抚恤金按5年计发,故陈华应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应计算60个月为6106×30%×60=109908元。
升宏公司答辩称,升宏公司不是适格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2019年4月19日黔江区人力资源及社会保险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已经行政诉讼程序确认违法,高美会、陈江川、***、***、陈玲利不得以此为依据要求升宏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高美会、陈江川、***、***、陈玲利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将供养亲属抚恤金增加为109908元不符合法律规定。高美会、陈江川、***、***、陈玲利在仲裁程序中仅主张7200元系放弃自己的部分权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属于仲裁前置,在起诉后增加诉讼请求没有正当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高美会、陈江川、***、***、陈玲利因陈华应交通事故已获得90多万元赔偿,该赔偿不低于工伤保险待遇,升宏公司不应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高美会、陈江川、***、***、陈玲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升宏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36636元;2.判决升宏公司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09908元;3.判决升宏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升宏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华应系高美会之夫,陈江川、陈玲利、***之父,***之子。2017年5月6日,升宏公司给案外人李泽忠出具委托书,授权李泽忠负责办理重庆黔江无抗生猪场产业园兴隆湾项目土建工程的合同洽谈事宜。2017年5月13日,重庆市六九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升宏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重庆黔江无抗生猪产业园兴隆湾项目土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李泽忠作为乙方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乙方项目经理为高元林,工程地点位于重庆市黔江区石会镇青山村五组兴隆湾。2017年5月28日,经高元林介绍,陈华应到该项目工地工作,主要负责看挖机、给出入车辆记工作量等,接受高元林的现场管理,每月工资3000元。2017年7月3日上午6时40分许,陈华应搭乘李泽顺驾驶的摩托车从黔江城区往石会方向行驶,在黔江区省道202线673公里加500米处与余海亮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陈华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黔江)公交认字[2017]第00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华应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高美会于2018年5月22日向黔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黔江区人社局)申请认定陈华应于2017年7月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用工主体为升宏公司。2019年4月19日,黔江区人社局作出33号工伤决定,认定陈华应于2017年7月3日遭受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升宏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升宏公司不服该决定,于2019年6月24日向重庆市黔江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黔江区政府于2019年6月28日受理,后经过审查,重庆市黔江区政府认为重庆市黔江区人社局作出的33号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论合法,虽超过法定期限,但未对升宏公司的实际权利造成影响,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6号复议决定,确认黔江区人社局作出的33号工伤认定决定违法。升宏公司仍然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渝0114行初129号行政判决,确认黔江区人社局于2019年4月19日做出的黔江人社伤险认字〔2019〕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同时驳回升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升宏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2020)渝04行终68号行政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2020年3月13日,高美会、陈江川、***、***、陈玲利以升宏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黔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升宏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40884元、供养亲属抚恤金72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该委员会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渝黔劳人仲不字〔202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高美会、陈江川、***、***、陈玲利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高美会、陈江川、***、***、陈玲利于法定期限内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高美会、陈江川、***、***、陈玲利向该院申请诉讼保全并交纳保全费4770元。
同时查明,升宏公司未为陈华应缴纳工伤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受伤或者患职业病的,应当享受工伤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升宏公司未为陈华应参加工伤保险,陈华应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并被认定为工伤,升宏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及标准向陈华应的近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丧葬补助金。陈华应于2017年7月3日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按2016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616元计算6个月,为33696元。供养亲属抚恤金。陈华应于2017年7月3日因工死亡时,***已年满83周岁,属于供养亲属范畴;高美会、陈江川、***、陈玲利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符合供养亲属条件,不应列入供养亲属范畴。升宏公司未为陈华应参加工伤保险,供养亲属抚恤金符合一次性支付的规定。高美会、陈江川、***、***、陈玲利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主张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7200元,其在本案诉讼中将该项金额变更为109908元,无正当理由,该院支持为72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陈华应于2017年7月3日因工死亡,应按2016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672320元。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升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高美会、陈江川、***、***、陈玲利丧葬补助金33696元、供养亲属抚恤金72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共计713216元;二、驳回高美会、陈江川、***、***、陈玲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诉讼保全费4770元,共计4775元,由升宏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升宏公司应否支付高美会、陈江川、***、***、陈玲工伤保险待遇;二、高美会、陈江川、***、***、陈玲利在诉讼中较申请仲裁时增加了请求支付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金额,该项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本院对前述争议焦点逐一评述如下:
对于焦点一。黔江区人社局作出的黔江人社伤险〔2019〕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华应2017年7月3日遭受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升宏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虽经行政复议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确认违法,但均系以程序轻微违法,未对升宏公司的实际权利产生影响为由作出的确认违法决定或判决。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未被撤销,且经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确认陈华应因交通事故死亡被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结论合法。因此,升宏公司仍应受该工伤认定结论的约束,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升宏公司认为《认定工伤决定书》被确认违法,不能作为其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升宏公司主张高美会、陈江川、***、***、陈玲利因陈华应交通事故已获得不低于工伤保险的赔偿,不得重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因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其本质是国家对劳动者劳动权益的社会保障措施,目的是将损害负担社会化,实现对劳动者利益的充分保护和快速补偿。职工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将产生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与第三人侵权法律关系。在法律法规没有作出其他规定的情况下,工伤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既可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也可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即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兼得。陈华应虽是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但属于因工死亡,升宏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认定的丧葬补助金3369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672230元,各方当事人上诉均未对此两项金额提出异议,且计算无误,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本案,高美会、陈江川、***、***、陈玲利起诉升宏公司要求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在起诉时将申请劳动仲裁时要求升宏公司支付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金额7200元增加为109908元。供养亲属抚恤金系陈华应因工死亡后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之一,高美会、陈江川、***、***、陈玲利在诉讼时较仲裁时仅是增加了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金额,与其请求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都是基于陈华应因工死亡的事实,具有依附性,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一并审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一审法院审核认定只有***符合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各方当事人对此未提出异议。仅***有权要求升宏公司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算问题。参照《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中“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部分的规定,70周岁以上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按五年计发,***年满70周岁,其可主张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应计算五年,即60个月。根据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4民初460号案件开庭笔录载明,高美会、陈江川、***、***、陈玲利在该案中认可陈华应死亡前工资为3000元/月,低于社会平均工资,故本院对陈华应死亡前的工资认定为3000元/月。***可主张的供应亲属抚恤金应为3000元/月×30%×60月=54000元。一审法院判决升宏公司仅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72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升宏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高美会、陈江川、***、***、陈玲利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4民初329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重庆升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高美会、陈江川、***、***、陈玲利丧葬补助金3369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
三、上诉人重庆升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供养亲属抚恤金54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高美会、陈江川、***、***、陈玲利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诉讼保全费4770元,由重庆升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重庆升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其自行负担;高美会、陈江川、***、***、陈玲利提起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升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咏梅
审 判 员 徐婷婷
审 判 员 王军峰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秦清华
书 记 员 程方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