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4民初460号
原告:高美会,女,汉族,1970年5月5日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原告:陈江川,男,汉族,1990年8月10日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原告:***,女,汉族,1995年9月1日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原告:陈海强,男,汉族,1998年9月16日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原告:***,男,汉族,1934年4月2日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安飞,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升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新华东路475号。
法定代表人:蔡南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正国,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高美会、陈江川、***、陈海强、***诉被告重庆升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宏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美会、***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安飞、被告升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正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美会、陈江川、***、陈海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五原告的亲属陈华应与升宏公司之间从2017年5月28日至2017年7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为推动重庆黔江国家现代农业无抗生猪产业园的建设,业主重庆市六九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3日与被告升宏公司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于2017年5月26日在黔江区石会镇青山村开工建设黔江50万头无抗优质生猪基地项目兴隆湾示范基地。五原告的亲属陈华应于2017年5月28日通过项目部负责人高元林介绍,被聘用为施工现场管理人员,每月固定工资3000元,但被告没有与陈华应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7月3日早上,陈华应乘坐工友李泽顺的摩托车从黔江城内出发去被告石会镇青山村兴隆湾工地上班途中,6时40分,余海亮驾驶的渝B2A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省道202线673公里500米处,越过道路中心黄实线行驶,与对向驶来的由李泽顺驾驶的渝HNK3**号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渝HNK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陈华应当场死亡、李泽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进行事故认定,余海亮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泽顺、陈华应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此后,原告向黔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该委不予受理。原告认为,陈华应在合理时间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陈华应与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陈华应生前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提供的劳动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陈华应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
升宏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委托项目部负责人高元林聘用陈华应为该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的事实不成立;2017年7月2日陈华应已请假,7月3日不去上班,在家安装水电;2017年7月3日,陈华应与李泽顺是去黑溪中铁二十局工地找活路。同时,原告不应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而应申请工伤认定。
高美会、陈江川、***、陈海强、***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及证明两份;2.被告公司基本情况打印件一份;3.《重庆黔江国家现代农业无抗生猪产业园开工仪式举行》的新闻报答;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对李泽忠的询问笔录;6.委托书、重庆市六九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升宏公司签订的《重庆黔江无抗生猪产业园兴隆湾项目土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7.死亡注销户口证明;8.公安机关对李泽忠的询问笔录;9.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10.公安机关对李泽顺的询问笔录;11.公安机关对杨孝安的询问笔录;12.公安机关对庞友现的询问笔录;13.高元林、向业奎等六人的自书证明一份;14.李泽顺的自书证实一份;15.原告代理人对庞友现的调查笔录一份;16.高元林出具的证实一份;17.原告代理人对梁成伍的调查笔录一份;18.原告代理人对龙贵淑的调查笔录一份;19.手机短信打印件一份;20.(2016)渝0114民初808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1.渝黔劳人仲不字〔2018〕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
升宏公司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升宏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4.对李泽顺、李玖龙的调查笔录各一份;5.到庭证人向业奎的证言;6升宏公司与李泽忠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管理承包协议书》。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6日,升宏公司给案外人李泽忠出具委托书,授权李泽忠负责办理重庆黔江无抗生猪场产业园兴隆湾项目土建工程的合同洽谈事宜。2017年5月13日,重庆市六九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升宏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重庆黔江无抗生猪产业园兴隆湾项目土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李泽忠作为乙方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位于重庆市黔江区石会镇青山村五组兴隆湾;该合同第七条(乙方项目经理)约定:乙方项目经理为高原林(身份证上的名字为高元林),项目经理的权限包括:1.负责现场项目部人员的管理;2.负责项目生产组织和管理;3.负责现场安全、进度、质量的全面管理;4.参与现场签证收方工作;5.往来文件的接收传达。2017年5月17日,升宏公司作为甲方,李泽忠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管理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的工程名称为“无抗生猪产业园土建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黔江城区石会镇。2017年5月28日,经重庆黔江无抗生猪产业园兴隆湾项目土建工程项目经理高元林的介绍,陈华应到该项目工地工作,主要负责看挖机、给出入车辆记工作量等,接受高元林的现场管理,每月工资3000元。2017年7月3日上午6时40分许,陈华应搭乘李泽顺驾驶的摩托车从黔江城区往石会方向行驶,在黔江区省道202线673公里加500米处与余海亮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陈华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2018年1月3日,高美会等五人以升宏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黔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陈华应与升宏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18年1月10日通知不予受理。
同时查明,陈华应出生于1969年12月3日,系高美会之夫,陈江川、***、陈海强之父,***之子。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就本案而言,首先,升宏公司系注册登记的企业,符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资格的规定;2017年5月28日,陈华应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其次,陈华应系接受升宏公司项目经理高元林的邀请到该项目做工,接受高元林的现场安排,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由高元林安排的工作人员为陈华应支付工资,高元林的前述行为并未超过升宏公司与重庆市六九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签订的《重庆黔江无抗生猪产业园兴隆湾项目土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中关于项目经理职责职权的约定,是履行职务的管理行为,亦是得到升宏公司明确授权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升宏公司承担。再次,陈华应在该项目所提供的劳动与升宏公司所承包的该项目有密切关系,系升宏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综前所述,陈华应与升宏公司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应认定为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自用工之日起,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即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陈华应于2017年5月28日到升宏公司工作,双方自此时起即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劳动合同(关系)即终止;陈华应于2017年7月3日6时40分许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双方的劳动关系至此终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陈华应与重庆升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2017年5月28日至2017年7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升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源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