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升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黔江区八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与重庆市博宏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渝0114执异45号
案外人:重庆升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新华东路4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768892608L。
法定代表人:蔡南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蘖源,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黔江区八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办事处群力居委(城投大厦1号楼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781583260U。
法定代表人:温超,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重庆隆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办事处解放路大十字AB幢B单元11-9。
法定代表人:周激,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重庆市博宏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办事处新华大道西段849号。
法定代表人:张鹏程,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重庆市黔江区八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八方公司)与重庆隆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康公司)、重庆市博宏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21)渝0114执717号)过程中,案外人重庆升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宏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升宏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中止对被执行人重庆市博宏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黔江区XX街道XX居委XX路XX号XX·XXXXX栋X-X、X-X、XX-X号房屋的执行。事实与理由:博宏·小康家项目系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博宏公司合作开发的项目,双方于2010年11月13日签订《博宏·小康家园合作开发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双方的利益分配方式为博宏公司占该项目总房屋面积的52%的所有权,具体位置为地下室3239平方米、多层住宅5539平方米、高层住宅9307平方米,合计18085平方米。案外人占48%的所有权,具体位置为高层住宅面积16693平方米。项目建设过程中,因容积率等发生变化,总建设面积由原来的34788平方米缩小为31279.95平方米,为此,案外人与博宏公司于2013年1月5日签订《博宏·小康家园合作开发协议书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利益分配方式为被执行人占该项目总房屋面积52%的所有权,具体位置为地下室767.73平方米、C栋多层住宅5499.62平方米、高层B栋住宅7226.96平方米、高层A栋住宅2771.26平方米,合计面积16265.57平方米。案外人占该项目总房屋面积48%的所有权,具体位置为高层A栋住宅15014.38平方米。
2017年4月,案外人将项目建设完成并交付给被执行人博宏公司,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该项目A栋房屋除去一楼物管用房、社区活动房及拆迁安置户按安置政策选定房外的房屋即为异议人所有的房屋。后博宏公司在安置拆迁户过程中,发现归其所有的A栋住宅2771.26平方米不够安置,据此,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于2018年2月1日达成一致意见,约定差额部分由安置户在异议人所属的房屋中选择,博宏公司按照4718.88/平方米向案外人回购作为安置房。在安置户完成选房后,仍剩余部分房屋,其中X栋X-X、X-X、XX-X房未被安置户选中,依约应归案外人所有。现该三套房屋被法院当作被执行人博宏公司的房屋予以查封,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经审查查明,2010年11月,被执行人博宏公司与案外人升宏公司签订《博宏·小康家园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建设位于黔江区XXXXX的XX·XXXX项目,利益分配方式为博宏公司取得该项目总房屋面积52%,升宏公司取得该项目总房屋面积48%。后因规划方案调整,双方签订了《博宏·小康家园合作开发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利益分配方式为博宏公司占该项目总房屋面积52%的所有权,具体位置为地下室767.73平方米、C层多层住宅5499.62平方米、高层B栋住宅722.96平米,高层A栋住宅2771.26平方米,合计面积16265.57平方米。升宏公司占该项目房屋总面积48%的所有权,具体位置为高层A栋住宅15014.38平方米。2021年,本院在执行八方公司与隆康公司、博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同年2月20日裁定查封了博宏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黔江区XX街道XX居委XX路XX号X幢X-X、X-X、XX-X号房屋(产权证号:渝(XXXX)黔江区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现案外人主张该三套房屋属于其在与博宏公司合作开发博宏·小康家园项目中已分得的房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本案中,本院执行的三套房均登记在博宏公司名下,根据不动产公示公信原则,该房屋的权属依法应推定为博宏公司所有。同时,对于强制执行过程中,如何判断不动产的权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亦规定,对于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故,本院根据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房屋权属情况,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博宏公司名下的房屋并无不当。升宏公司主张本院执行的房屋归其所有,与被执行房屋的实际登记情况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重庆升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曾 强
审判员 张明聪
审判员 刘圣杰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妮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