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05民初2150号
原告:***,女,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诉讼代理人:李云花(系***女儿),199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乡雪,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升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新华东路4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7688 92608L。
法定代表人:蔡南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兴齐,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升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花、游乡雪,被告升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兴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升宏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即2018年4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升宏公司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提出借款,并承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率为每月3%。***于2018年4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升宏公司财务人员蔡光秀转款80万元,后蔡光秀将该款转给升宏公司,升宏公司将该款用于项目投标。借款到期后,升宏公司并未向***归还上述借款,***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升宏公司辩称,升宏公司未与***建立民间借贷关系,80万元系刘正洪要求蔡光秀提供账户,蔡光秀收到款项后按照刘正洪的要求转入升宏公司,升宏公司又将款项转入了刘正洪指定的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建筑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分公司)账户,因此,***应当是与刘正洪建立民间借贷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对升宏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3日,升宏公司财务人员蔡光秀通过微信向刘正洪发送银行卡图片一张。刘正洪回复:“开户行,姓名”。蔡光秀回复:“蔡光秀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黔江支行城北分理处。”同日,刘菊英向升宏公司转账10万元,升宏公司收到款项后,向***转账10万元。***收到该10万元后,向蔡光秀个人账户转账80万元。2018年4月24日,刘正洪向蔡光秀发送微信消息:“账户名称: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建筑工程分公司,账号8309015510000XXXX” 。同日,蔡光秀分两笔向升宏公司转账40万元、40 0001元,合计80 0001元。同日,升宏公司向中冶公司分公司账号为8309015510000XXXX的银行账户转账80万元。2018年10月30日,刘正洪向***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归还***借款,并将该《还款承诺书》交给***的女儿李云花。2019年3月11日,***就本案中向蔡光秀转账的80万元,将蔡光秀作为被告并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蔡光秀因临时资金周转向其借款80万元,双方约定在20天后归还借款,未要求蔡光秀出具借条,蔡光秀在期满后未偿还,故请求判令蔡光秀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2019)渝0233民初172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蔡光秀均未上诉。2020年4月11日,帅林、刘正洪向***出具《借条》。载明,刘正洪和帅林因投标黔江中心医院医技大楼项目于2018年4月23日向***借款80万元,现本金加上利息共计94万元,此款刘正洪与帅林各自承担还款47万元,***、升宏公司、蔡光秀无债权债务关系。
另蔡光秀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发表证人证言:我是升宏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姐姐,同时是升宏公司的财务人员。80万元系刘正洪的投标保证金,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要投标黔江中心医院工程,刘正洪负责该项目,认可保证金由他来出,但需要借用升宏公司账户转款,升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同意借用账户转款。因2018年4月23日下午五六点时无法转入升宏公司对公账户,刘正洪就说将钱转入我私人账户,收款后我于2018年4月24日分两笔将款项转给升宏公司。另升宏公司给***转款10万元属实,系刘正洪的姐姐刘菊英于2018年4月23日转入升宏公司,刘正洪让我们把该10万元转给***,但并未说明是什么款项。刘正洪并非升宏公司的股东或员工。***对蔡光秀的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刘菊英向升宏公司的转账备注为投标保证金,与升宏公司向***转账的10万元并无关联,升宏公司转账给***的10万元是借款利息。蔡光秀与升宏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亲属关系,且作为收款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效力低。升宏公司对蔡光秀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可。刘正洪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发表证人证言:该80万元系以我个人名义借款,非公司借款。我是通过帅林认识的李云花。2018年4月,我与帅林、李云花商量黔江中心医院投标事宜,约定由我、帅林各出10万元,李云花出60万元。因升宏公司与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联合并以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投标,而我与升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识,所以挂靠升宏公司进行投标。2018年4月23日,我通过姐姐刘菊英的账户转款10万元给升宏公司,再由升宏公司的账户转款给李云花提供的***账户。因当天时间晚了,对公账户无法收款,所以我找到升宏公司会计蔡光秀并将款项打到蔡光秀私人账户,再通过蔡光秀打给升宏公司,升宏公司打款给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后投标出了问题,保证金至今未退回,我与帅林商定由我二人退回80万元,我承担一半。2018年10月30日,我向李云花出具《还款承诺书》,并拍照发给蔡光秀。后因我未按期还款,***在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起诉了蔡光秀。此后,我与帅林再次向***出具《借条》。***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李云花没有与刘正洪合伙做投标生意,刘正洪在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陈述该80万元是帅林和刘正洪向***的借款,证人陈述前后矛盾。升宏公司对刘正洪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可。
庭审中,***陈述:李云花并非出借人,出借人是***,李云花只是作为***的家人知晓借款事宜并提供建议;《还款承诺书》《借条》均为投标之后由刘正洪等单方出具,***对《还款承诺书》《借条》均不予认可,认为刘正洪系升宏公司派出来顶债的;升宏公司挂靠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投标,升宏公司需要筹集支付保证金;***和李云花不认识升宏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光秀以及刘正洪,仅在借款半年前和蔡光秀见过面;借款经过为一名此前不认识的升宏公司业务员打电话给***,说升宏公司因招标需要借钱,并承诺月息三分即每月 24 000元,因为知道升宏公司在做招投标,通常一个月左右就会退回保证金,且***和李云花在网上查了该项目在招标,升宏公司为了表示诚意提前打了10万元作为利息,升宏公司业务员向***提供收款账户,本来准备将款项转入升宏公司账户,但因下午4点后无法办理对公转账,业务员提供了蔡光秀私人账户,***就将钱转入蔡光秀账户,但记不清业务员姓名及电话号码。
上述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对私客户账户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照片、(2019)渝0233民初172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与升宏公司建立借款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不能认定***与升宏公司建立借款关系,理由如下:
一、除资金流向外,***未举证证明其从出借到催款与升宏公司存在关联
***主张其与升宏公司建立借款关系,对此,***举示了转账凭证,证明其通过升宏公司财务人员蔡光秀向升宏公司转账80万元的资金支付情况。除此之外,***陈述其出借款项时系一名此前不认识的升宏公司业务员通过电话与其联系并提供收款账户,但不能供该业务员的姓名、电话号码。***还陈述其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还款承诺书》《借条》均是由刘正洪等出具且《借条》载明***与升宏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此外,***未提供其曾向升宏公司催收款项的证据。故除资金流向外,***未举证证明其从出借到催款与升宏公司存在关联。
二、升宏公司举证证明了从出借到催款***可能与刘正洪等存有借款关系
升宏公司辩称其未与***建立借款关系,该80万元的借款人为刘正洪,升宏公司仅是按照刘正洪的要求收款后将款项支付中冶公司分公司。对该辩称,升宏公司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刘正洪在***支付80万元和在升宏公司向中冶公司分公司付款之前联系确认收款账号,以及两次与***及其女儿李云花协商处理80万元款项归还事宜的事实。升宏公司举证证明了从出借到催款***可能与刘正洪等存有借款关系。
三、本案借款事实真伪不明,应由***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
综合***与升宏公司陈述及举证证明的借款情况,本案借款事实出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存有***未与升宏公司而是与刘正洪建立借款关系的可能,应由***继续举证证明其与升宏公司存在借款合意并建立借款关系。现***不能继续举证证明其与升宏公司存在借款合意并建立借款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第17号)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70.75元,减半收取计6435.3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海燕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吴梦琪
书 记 员 王彦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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