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梅源绿化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梅源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与苏州团盛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09民初14450号
原告:江苏梅源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正林,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团盛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临沪大道南侧、东玲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梅源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源公司)与被告苏州团盛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正林,被告团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团盛公司立即支付所欠绿化工程款71458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6日梅源公司、团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被告将被告厂区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5年12月21日,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1458元,后被告仅支付30000元,截止目前为止,被告仍结欠原告到期工程款共71458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仍不支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团盛公司辩称:对施工合同和结算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追加的绿化工程款有异议,因为追加的绿化工程苗木成活率不足,原告未能尽到对追加的绿化工程的养护义务,导致被告另行于2016年8月10日委托了其他公司进行了绿化养护,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梅源公司与团盛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如下:01lydyh01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苏州团盛新材料有限公司厂区绿化工程,工程地点:苏州市汾湖高新区xx路,工程内容:按双方认定的图纸设计要求和合同中苗木清单规定规格要求施工。开工日期:2014年8月15日,竣工日期:2014年9月5日。总工期:20天,工程合同价:322872.68元(含各种费税)。最终价:为甲方认可的实际结算总价。合同签订双方签字生效后,乙方进入场地,进行施工,甲方5个工作日内付给乙方合同价总额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工程竣工,甲方验收认可,双方签字,1个月内付至工程总价的90%。工程验收移交后,工程余款养护期结束后15工作日内全部结清,合同即终止。01lydyh012015年12月21日,***出具付款承诺书载明01lydyh01团盛公司同意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梅源公司一期绿化工程尾款55000元,团盛公司于2016年1月4日前支付梅源公司追加绿化工程款46465元,梅源公司在收到工程款五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应发票给团盛公司01lydyh01。团盛公司于2016年8月9日向梅源公司寄送函件内容如下:01lydyh01现将厂内绿化结算实际情况转告你们。合同价:322872.68元。2015年3月份己结清。增加部分:厂内重新施工损坏绿化有签证,16694元。帮厂内移树,清除垃圾,任总经手12440元。根据实际调整地形,增加苗木,任总经手要求和协商,增加91338元,合计为131043元,详细请看结算书,根据甲方意见,当时扣除46043元,协商认价为85000元,甲方2015年9月30日,汇来30000元,2015年12月21日结账时甲方认定欠款55000元,双方无异议,2016年3月10日汇来30000元,尚欠25000元。按合同约定2015年9月10日移交后,根据甲方李总要求,再种植4602㎡草坪(有结算图)根据甲方要求,扣除了1000㎡没有计价。甲方要求,只要种活,不后期养护,故也没有收养护费,草坪是收的点栽价,若满栽,价格也要高一倍以上,*总后来找人栽草坪价格可以对比,当时双方认可为46465元,这是无可非议的。以上应再付尾款25000元加46465元,合计71465元。2015年9月10日,工程移交,*总再要求增补一批苗木,作为补苗,没有计价,交由保卫员***签字证明(见收据),说好后再无异议,付清余款,即结束。01lydyh01截止目前为止,梅源公司确认团盛公司仍结欠原告到期工程款共71458元未支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承诺书、被告提交的信函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梅源公司、团盛公司之间签订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及团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梅源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付款承诺书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团盛公司对与梅源公司结算尚欠工程款101458元无异议,但是认为梅源公司的补充绿化工程绿化成活率不足,原因是其未履行追加绿化工程的养护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梅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关于团盛公司认为补充绿化工程的成活率不足故不应支付全部绿化工程款71458元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影响种植的苗木、草坪等的成活率的因素包括环境、栽植、土壤、气候、养护等多种因素,团盛公司认可梅源公司已实际进行了施工,工程量也得到团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确认,付款承诺书应视为对梅源公司的绿化工程进行了验收和结算,故在出具付款承诺书后团盛公司又以梅源公司的绿化工程成活率不足为由抗辩工程款不应支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梅源公司主张依照付款承诺书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结算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团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确认尚欠工程款101458元,并明确了给付时间,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0元,尚余71458元工程款未清偿,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绿化工程款7145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团盛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梅源绿化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绿化工程款71458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江苏梅源绿化建设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开户名:江苏梅源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开户行: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如城支行,账号:3206xxxx365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3元,由被告苏州团盛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江苏梅源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书记员**